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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乐双民初字第124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乐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经商,系原告舅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江西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江西肇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4年1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其开办的加油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8.1%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由于被告刘某某原系被告陈某某妻子。为此,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2004年1月3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署名为:今借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辩称,向原告何某某借款46万元未归还是事实,该借款除用于加油站周转外,还用于了其他投资,我同意偿还该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何某某借钱,且借款时,亨通加油站生意很好,不需要借款,被告陈某某借款为其他事业,我不清楚,况且我们夫妻一直感情不好,生意各做各的,并于2004年9月已经法院协议离婚,对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及家庭财产均作出约定,为此,被告陈某某借款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1:2005年9月22日,乐平市双田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9年6月份到该所协议离婚,后因家人劝和未离婚。

证据2:本院(2003)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4)乐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二被告双方协议处理。

证据3:2003年6月28日,二被告签名的保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陈某某与他人在双田镇X村开发的店面,被告刘某某出资8。5万元购买。

证据4:证人吴凤娥、蔡某国、陈某民(二被告长子,1987年出生)证词,旨在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一直夫妻感情不和,生意各做各的,经济相互独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系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处甥,被告陈某某与蔡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04年1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其开办的加油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蔡某某介绍,向原告何某某借款46万元,被告陈某某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认可,被告刘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此法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何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期,未能举证。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子女。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了座落在双田镇X村的一栋面积约为x的三层楼房,座落在双田镇X村靠乐涌公路旁的亨通加油站、座落在双田镇X村的二间店面及永修县境内柘林湖度假村等多处家业。但随家庭产业增多,二被告之间感情出现裂痕,双方曾于1999年6月,到双田镇法律服务所闹离婚,后经家人劝和;2003年下半年,陈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04年1月6日作出(2003)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某离婚诉讼请求;2004年9月,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4年9月30日,本院依法调解二被告离婚,同时双方就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处理,债权债务等达成合意。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证据2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某某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对本案债务属陈某某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讲,被告刘某某须证明下列二种情形之一种: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2、二被告之间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何某某知道该约定。结合本案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审核认为,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要求,因此被告刘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借款属个人债务,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未能举证,因此本庭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时,与被告刘某某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主张该债务为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被告刘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陈某某已协议离婚,且双方就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处理作了约定,但二被告之间这一约定只能对二被告之间存在相互约束力,对外不能发生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因此被告刘某某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10元,其他诉讼费用188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人民币x元,决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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