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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多来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来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X幢x-717座,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宗奕,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门西大街X号X号楼X、312、314、322、323、X房间。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上海美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美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多来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2月8日将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日组织了预备庭、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朝律师、两被告分别委托的代理人宗奕律师、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电影作品《七剑》的著作权,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该电影作品在线播放、下载服务,在被告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被告上海多来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被告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提供视频节目,并定期进行节目更新,第一被告保证播出时不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节目进行任何变动。第一被告只负责链接,提供第二被告节目的入口,电影节目都存放于第二被告服务器上,故第一被告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两被告协议中约定了第二被告提供有合法版权的节目,如涉及版权纠纷,由第二被告负责解决和赔偿。第一被告在发现第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版权证明后,在原告起诉前就已关闭了节目入口,故第一被告主观上无侵权故意。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并非明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告既不存在侵权故意,也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的股东之一是上海美亚企业集团公司,一直以“坚持正版、抵制盗版”为经营准则,第二被告是在国内最早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公司,购买及租赁了x部节目,其中影片202部。这次发生对《七剑》的侵权行为是因影视栏目维护中实习编辑的失误,未仔细查询视频数据库、查看节目属性,误将网民上传的存在版权问题的节目认为购买的影视节目进行推荐,故主观上对侵权不存在故意。且第二被告在节目自查中发现上述情况后,在原告起诉前就已将影片《七剑》删除。第二被告在与第一被告合作中共收入3.6万元,其中包括了所有节目的点播费,若以《七剑》占节目时间的百分比计,其收入仅为21。4元,与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于悬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权利的“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电影《七剑》的光盘封面、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公证书;证明损失依据的电影许可使用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第一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与第二被告协作关系的“合作协议书”;证明网上提供播放、下载业务收入的业务结算清单;证明能否控制网上内容的专家证人。

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取他人电影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合作协议书上用圆珠笔签字且是两被告内部关系,故不确认其真实性;业务结算单据都是打印页,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由第二被告独自承担责任;对证人作证,原告和两被告都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不持异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一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和证人证言是对相关情况的真实反映,可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仅以签字方式问题和反映的是两被告内部关系为由否认其真实性,理由不足。至于业务结算单据,因形式要件的欠缺,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7月10日,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原名:华芮影业有限公司)、(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签订《电影七剑合拍协议书》,2005年5月共同摄制完成电影《七剑》。7月29日该电影首次在中国公映。7月8日,三方又签订“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电影作品《七剑》的海外版权、发行权归三方共同拥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中方(即原告)拥有,若发生任何盗版侵权时,原告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原告并对该权利于10月31日作了著作权登记。2005年8月5日,两被告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提供拥有合法宽带视频节目版权授权的“五洲宽频电视”(域名www.x.com)视频所有节目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第一被告将前述节目放在其拥有之宽带网络上播放,并开设独立的视频点播频道,该频道将以“五洲宽频电视”命名,电视平台点播软件系统及服务器由第二被告提供,平台下设8个子栏目,可开展广告业务。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合作期限等。双方订立该协议书后,自2005年8月底起正式开通五洲宽频电视频道。2005年10月24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人员费宇翔监督下,对第一被告的www.x.com网站上提供电影《七剑》在线播放、下载服务的情况进行截屏打印并将该过程及网站下载的影片录制于光盘内,公证员崔亚霞对此过程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第一被告在其设立的http://www.x.com网站上设置有“多来米宽频mycc”页面,提供付费视频点播,在付费后显示“订购成功”并转入“x.x.com-五洲宽频电视”页面,即可直接点播或下载《七剑》影片。原告为保全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支付律师费3万元、原告将《七剑》许可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在网络环境使用一年的非独家使用费80万元。

原、被告对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第一被告能否控制节目的上传,二是两被告的收益或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x.com网站由第一被告拥有,第一被告能够控制监督网站的内容;第一被告认为其对第二被告的内容无法控制;第二被告认为其只提供影视资料库的接口供第一被告使用,并未为公众提供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故责任应由直接向公众提供服务的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认为两被告陈述的合作过程即第一被告提供页眉、页脚和网络接口,接通后,第二被告的数据库内容即成为页面的中心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第一被告若要修改页面内容是可行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以其将《七剑》非独家许可给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使用一年的许可费80万元为依据,认为两被告承认《七剑》上网3个月是一年的四分之一,且考虑首映初期的因素,原告提出33万元赔偿的请求应是合理的。第一被告认为该频道开通后实际收费共x.71元,按与第二被告协议向其支付保底费3.6万元,故第一被告的收入不足支付成本,而该频道电影200多部,《七剑》所占比例非常之小,收入更微。第二被告也认为《七剑》是其202部电影之一,在3.6万元收入中按比例只占2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参与拍摄了电影《七剑》,三合拍方经协议将《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及发生侵权时维权的权利都授予原告,原告即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及本案的诉权。www.x.com网站提供在线播放、下载《七剑》电影的行为,是对原告《七剑》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侵犯,对此,行为人应承担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两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共同在第一被告网站上开设“五洲宽频电视”频道,还约定了收益分配比例,从该频道地址栏显示的名称“x.x.com”看,两被告域名的主要部分都包括在内,故该侵权行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虽辩称电影内容由第二被告提供,但由于第一被告对网站有绝对控制权,庭审查明的事实也表明第一被告对提供电影点播、下载的页面有能力调整和控制,且第一被告按约定对该行为的收益共同分配,故第一被告以两被告对侵犯版权责任有约定及不能控制内容为由推卸自己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同理,第二被告对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主张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也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诉求,应依据权利人应得利益的减少或侵权人非法利益的增加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数额。两被告认为“五洲宽频电视”频道的点播收入可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但是,一方面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形式要件,另一方面网站提供在线播放、下载电影服务的收益不仅是点播、下载的直接收入,还有诸如广告费等其他收益,故点播、下载的直接收入也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侵权收入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同一作品许可他人网上使用的使用费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原告将《七剑》非独家许可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使用一年的费用80万元,开始时间是2005年6月16日,这一时间在原告电影首次公映时间7月29日之前近一个半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作品的时间是2005年10月,两被告自述开通影视频道时间是2005年8月,12月底已关闭该频道。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是其合理开支,聘请律师也是诉讼的需要,但数额的确定应符合相关部门关于收费标准范围的规定。本院将根据前述诸因素及律师收费的合理范围,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多来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七剑》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多来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http://www.x.com网站首页向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发布公开道歉,道歉内容应经本院确认(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被告上海多来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已预付)、两被告负担64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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