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曾某某与张某某、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浔民一初字第65号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浔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言伟,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孙兴,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华公司)、严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仕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言伟、被告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4年12月7日,我在扬子江大楼楼下捡拾废品时,被被告张某某丢下的石块砸伤,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543.89元、护理费1870.58元、误工费5317元、营养费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4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工地已经用砖墙和铁水管围住,原告是穿越围栏捡拾废木料,其应当注意到楼上有废料往下扔,故原告对自己被砸伤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被砸伤后,我帮助其及时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砸伤是事实,但我方已把工地周某用铁皮围好,原告自己不顾安全钻进拆卸场地导致被砸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我方与被告之间有安全责任协议。

被告严某某辩称:2004年11月21日,我代表张某某、周某丁等9人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拆除部分建筑物的协议,我们内部9人约定盈亏共享。原告擅自穿越围栏捡拾废料时受伤,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即使我有一定责任,也是九分之一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被告富华公司与被告严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富华公司将扬子江大楼内的部分构筑物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严某某拆除,由被告严某某付给被告富华公司人民币x元,拆除的废品归被告严某某所有;被告严某某另付给富华公司押金5000元,完工后予以退还;在拆除过程某,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严某某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某某向被告富华公司支付约定的款项。同日,被告严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陈某丙、周某丁等9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由9人共同拆除扬子江大楼废品,盈亏共享,在拆除过程某如发生安全事故,谁发生谁负担。2004年12月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张某某一行9人在扬子江大楼施工作业时,原告钻进未完全封闭的护栏在大楼下捡拾废品。当时被告张某某在六楼清理建筑垃圾,其在没有观察楼下是否有人的情况下,从建筑垃圾中拾起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块住楼下扔,砸在原告左腰背部致其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九江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2、腰椎左横突骨折;3、左腰肋骨折;4、左腰区X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年。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8863。89元、摄片费80元、CT费600元,共计9543.89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吴海洲护理,其月收入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与被告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江大楼部分构筑物拆除承包协议后,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等9人共同施工中,因被告张某某在未认真观察楼下是否有人时,就将石头往下扔并砸伤原告,被告张某某对本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不顾个人安全,钻入护栏捡拾废品被砸伤,自已存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富华公司是本案拆除工程某发包方,因承包人严某某无相应资质而选任其施工,在选任拆除主体上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施工,对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76.75元÷30天×409天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每日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9543.89元、误工费5317元、护理费1870.58、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营养费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款x.4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0%计币x.28元,扣减已付款6000元,尚应赔偿6261.28元,被告严某某对此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计款6130.64元,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10%计款2043。55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用1380元(其中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13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28元,被告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东旭

审判员钟登茂

审判员熊辉

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胜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