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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代位求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18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五羊新城江月路颐景轩2-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下称“广远公司”)为共同被告,5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广远公司参加诉讼。被告广远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6月13日本院裁定驳回。广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9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律师、被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安阳江”(x)轮载有原告所承保的货物秘鲁鱼粉(x)自秘鲁x港运至上海港,货物总计5,000吨。货物抵达上海后经吴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发现被告代理签发的一套清洁提单(编号为3)项下19,859包/1,005吨鱼粉发生结块、变色有焦味,损坏数量为85.155吨,作为货物运输保险人的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货主480,343.96元人民币后,依法取得上述货损的代位求偿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人民币480,343。96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中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货损发生期间,其非承运船舶“安阳江”轮的所有人;亦非由其签发提单,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无诉权,因为被代位人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提单的收货人,收货人是提单持有人江苏省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已尽到承运人妥善谨慎之职责,货损是由货物自然特性造成的;四、原告的估损系单方作出,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作为收货人的代位求偿权人与被告广远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五份证据:1涉案提单、2保险单、3贸易合同、4收据及权益转让书、5支取凭条。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贸易合同、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支取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提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为涉案提单的收货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贸易合同反映了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买方,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支取凭条反映了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效力应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涉案货物数量及货损原因和损失金额,提供了四份证据。1鉴定报告、2配载图、3货物发票、4说明(附交接计数单)。两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损失金额计算有异议;对配载图、货物发票、说明(附交接计数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损失金额存有的异议尚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安阳江”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事发当时其并非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与被告广远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广远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七份证据:1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2积载报告;3垫料申请及供应;4测温仪安装报告;5测温报告;6危险货物监护申请书及消防工作签证单;7航海日志。

原告对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积载报告、垫料申请及供应、测温仪安装报告、测温报告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公证认证;对危险货物监护申请书及消防工作签证单、航海日志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远公司质证,对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危险货物监护申请书及消防工作签证单、航海日志的证明目的持有的异议,不足以影响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积载报告、垫料申请及供应、测温仪安装报告、测温报告均系境外形成和取得的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广远公司为证明原告不是涉案货物收货人,不具有诉权,提供了两份证据:1提单、2提货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江苏省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系贸易合同买家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进口代理。被告中远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存有的异议,并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广远公司为证明涉案货损系货物自身特性造成,提供两份证据:1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2国际危规摘录。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形式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涉案货物系自身特性造成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中远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效力原告质证中未作否认,有关证明力的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2的内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4年2月23日,涉案贸易买方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代理江苏省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与卖方立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x鱼粉合同,数量4,000吨,单价CNF上海,每吨615。5美元。合同约定货物装运期限2004年2月25日至3月15日。此外,买方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代理安徽技术

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卖方立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x鱼粉合同,数量1,000吨,单价、装运期限与前述鱼粉合同相同。

2004年3月12日,托运人x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广远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由广远公司安排所属的“安阳江”轮航次3承运,起运港秘鲁钦博特,目的港中国上海。承运人广远公司的代理签发了清洁提单,其中X号提单记载载运鱼粉数量19,859袋,1,005吨,运费预付,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江苏省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货物装载于X号货舱底部。

2004年3月17日买方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就5,000吨秘鲁鱼粉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8,086,520.00元。2004年4月13日买方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贸易代理江苏省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凭经背书的提单向承运人换取了提货单。同年4月19日货物运抵上海港龙吴某卸公司码头卸货,货抵目的港时原告已得知货损,遂于4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对涉案1,005吨秘鲁鱼粉进行检验。同年4月20日、4月29日鉴定人登轮实施鉴定并会同原告、被告、被保险人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在现场进行共同检验。同年5月25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鉴定报告称:经向船长查询资料和大副介绍获悉,航行中所有货舱及风筒均全部关闭,均未通风;上述19,859袋,1,005吨袋装鱼粉,经四方共同任意取样鉴定,发现部分袋包内鱼粉结块变色,约占全批10%;鱼粉变色有焦味,约占全批30%,部分袋包内由于袋包外表无明显异状,故无法正确判断其具体残损数量;经四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按上述取样鉴定比例推算该批19,697(另外轮理货公司已经签证严重结块的162袋)袋货物的残损数量;遂得出结块变色1,970袋;变色焦味5,318袋。损失为:162袋8,197公斤(按提单数量平均毛重50.6公斤/包计算)鱼粉严重结块呈深咖啡色,估损60%;1,970袋99,682公斤鱼粉结块呈暗红色,有焦味,估损40%;5,318袋269,091公斤鱼粉变色有焦味,估损15%;最终损失金额为52,291.74美元(按8.27汇率折合人民币432,452.69元),挑拣人工费人民币55,316元”,合计487,768.69元。鉴定结论意见为:“上述袋装鱼粉遭损,系货物载于第X号货舱底部接近船舶机舱造成货舱内堆温度过高受热所致”。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联合检验之初,代表船东派员共同参加检验,后因对是否需要将样品作品质测试分析与其他联检方发生分歧,又接受了船东和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委托,进行了单独检验,并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调查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称:根据测试结果,162包(袋)烧焦货烟熏鱼粉每包50公斤,贬值60%,按每吨鱼粉单价和保险费折合人民币(1美元:8.27元人民币)为5,585.66元计算,损失人民币27,146.31元;1,970包中度变色结块鱼粉贬值15%,损失人民币82,528.13元;5,318包轻度变色结块鱼粉贬值10%,损失人民币148,522.7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58,194.14元。根据检验师向“安阳江”轮船长和大副调查了解,并取得相关文件资料,检验报告认为:在装货港的装货时段有多次降雨现象,“在降雨时段舱盖被立即关闭,但已经运往船边准备装船的鱼粉在下雨时被运回至仓库,这就有可能造成了部分(至少在包装袋表面)的湿损,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冒雨运回仓库的鱼粉最后未被装货上船。受降雨影响的鱼粉可能随后也被装上了船”;鱼粉自燃原因归因于部分货物在装货港受到湿损而引起的,部分鱼粉结块或变色完全是由于货物装船前的品质所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船员在保管货物期间有疏忽责任。

实际收货人即买方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9日至7月15日分批次向卸货码头提取了涉案货物。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向被保险人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480,343.96元,含挑拣人工费人民币55,316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2004年8月26日,涉案船舶“安阳江”轮所有权由广远公司转至中远公司名下。事发时广远公司是该轮所有人和承运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行使收货人的代位权是否有效三、货损原因和货损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两被告认为涉案承运船舶是2004年4月22日离港,该日期是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终止期,也应是时效起算时间,原告追加被告广远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收货人从上海港龙吴某卸公司码头提取涉案货物的时间起算,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超过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确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时间。涉案货物2004年4月29日仍然在进行现场联检,收货人于6月19开始提货,该日期应当视为承运人交付货物时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广远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行使收货人的代位权是否有效的问题。两被告认为涉案提单是指示提单,提单背书为江苏省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背书人又是提单持有人,故江苏省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才是涉案的收货人,原告代位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无权向承运人行使收货人的权利。原告认为贸易合同和保险单可以佐证实际收货人是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仅仅是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进口代理。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诉权,因为原告作为最终收货人和进口方,在涉案货物提货过程中也参与了联合检验,承运人当时并无任何异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实际加重承运人的责任,指示提单下,涉案货物所有人通过其代理办理提货手续,符合通常的航运惯例。

货损原因和货损金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未合理积载,离机舱过近造成,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报告为据。被告认为货损系货物自身原因造成,并以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国际危规摘录为证;本院认为,从两份鉴定、检验报告的证据证明力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进行专门检验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该鉴定曾经四方(鉴定人、原告、被告、被保险人南京瑞美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协商,保险人和收货人虽然利益不同,但一致同意按取样鉴定比例进行推算估损。而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虽经联检程序,但最终又单独接受船东委托进行单方面检验,其检验报告的证明力较小。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为:“鱼粉自燃原因归因于部分货物在装货港受到湿损而引起”,该结论是基于下雨“可能造成了部分货物湿损”、“受雨影响的货物可能随后也被装上了船”等等的猜测,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承运人也并未在涉案提单上批注,且装货港湿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以及湿损货物是否就是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均无证据佐证,该检验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有理由采纳鉴定报告的意见,即涉案货损系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未尽到谨慎积载和妥善保管的职责,致使靠近机舱的涉案货物温度过高直至自燃、结块和变色受损。因此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定损原因。关于损失的金额。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对货损鱼粉的数量认定基本一致,但在计损的方法上存在差异,鉴定报告以推算估损,检验报告以测试定损。本院认为,测试定损的方法相对于推算估损更科学合理,更符合客观实际。在两份计算损失的证据都有效的前提下,可采信检验报告的意见,即认定涉案货损鱼粉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58,194.14元。此外,因检测清理受损鱼粉发生的挑拣人工费属于定损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数额之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未举证说明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9月2日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

被告中远公司在事故航次不是本案的承运人,就本案货损而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项下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3,510.14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9月2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5.16元,由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负担人民币6,340.88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374。28元。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预缴部分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荣

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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