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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李创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都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都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李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都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枫、卞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4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将一批各种规格的罗纹钢和线材送至上诉人承建的浩泽家园工地,并向上诉人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224,640.70元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三张。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224,640元。后被上诉人又于2004年12月2日、12月30日向上诉人供货,并于2004年12月9日、2005年1月1日向上诉人开出总金额为人民币329,292.80元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四张。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1日支付人民币208,569元,2005年1月12日支付人民币2万元,2月3日支付人民币1万元。被上诉人因催讨余款未着遂诉诸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90,723.80元。

原审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交往过程中,被上诉人供货均送至上诉人承建的浩泽家园工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都是由邹成辉交于上诉人入帐,被上诉人收到的货款是邹成辉用上诉人支票来支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卞某某也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记帐联上签字确认付款金额及结欠金额,由此说明邹成辉的行为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发生,并为上诉人所认可,故系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3日开具的三张总金额为人民币224,640.70元发票上所记载的货物一节。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能够证明在2004年11月13日确实替被上诉人送货至青浦的工地,虽然证人无法陈述送货的具体地点及数量,但结合被上诉人留存的提货单、发票及上诉人付款的进帐单和上诉人提供的邹成辉领取支票的清单及支票存根分析,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用途为货款,支票金额为人民币224,640元,支票的签发时间是2004年11月16日,说明上诉人在开具支票时对该支票的去向及用途是清楚的,而且,上诉人签发该支票时双方当事人仅发生上述系争金额的供货,付款金额和被上诉人供货金额只有0.70元的细小差别,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关性和合理性,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13日履行供货义务后取得系争货款,故上诉人的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90,723.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辩称该工地已转包给邹成辉,其向邹成辉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工程款,系争货款应当由邹成辉承担的问题,即使上诉人与邹成辉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也是上诉人与邹成辉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被上诉人,故上述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追加邹成辉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都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李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723.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1.98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都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将浩泽家园X号、X号房转包给邹成辉,上诉人与邹成辉是承包关系。邹成辉是承包人而非工地负责人,邹成辉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邹成辉自己承担。系争材料由邹成辉直接向被上诉人购买,所欠货款应当由邹成辉支付。上诉人要求追加邹成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否则邹成辉可以随便向他人出具结算凭证,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追加邹成辉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3日开具的三张发票所记载的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224,640.7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该批货物。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追加邹成辉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邹成辉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邹成辉自称其为上诉人工地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并不知道邹成辉是承包人,因此,买卖合同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3日供应上诉人价值人民币224,640.70元货物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直接的送货凭证,但综合分析发票、进帐单、邹成辉领取支票的存根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述供货的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邹成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是否收到2004年11月13日发票记载的价值人民币224,640.70元的货物。

关于2004年11月13日发票记载的价值人民币224,640.70元的货物上诉人是否收到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不能提供直接的货物交接凭证,但是,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224,640.70元的三张发票,邹成辉于2004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领取金额为人民币224,640元的支票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行为看,上述付款和发票记载的供货有对应性,上诉人支付了2004年11月13日发票所记载的货款。结合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在2004年11月13日替被上诉人送货至青浦的工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13日实施了供货行为。而且,即使如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于2004年12月共收到被上诉人价值人民币329,292.80元的货物,上诉人先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63,209元,对于付款超出供货的原因,上诉人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2004年11月13日发票记载的价值人民币224,640.70元的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买卖关系中,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均送至上诉人承建的浩泽家园工地,被上诉人的发票都是向上诉人开具的,被上诉人收到的货款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因此,系争业务中邹成辉的行为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发生,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交易的相对方是上诉人。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邹成辉是承包关系,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邹成辉自己承担的问题。由于上述约定只能约束上诉人和邹成辉,而不能对抗承包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邹成辉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上诉人可以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另行向邹成辉提出解决。故邹成辉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1。98元,由上诉人上海都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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