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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与上海市郊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上海市城镇工业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

负责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桑根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伟椽,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B幢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镇工业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下称上海银行中南支行)诉被上诉人上海市X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下称郊县联社)、被上诉人上海市X镇工业合作联社(下称城镇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1986年8月9日,郊县联社(即上海市农业机械工业局,下称市农机局)为解决其机关办公用房困难,委托市农机局供销经理部(下称农机局经理部)代其参建淮海大厦两个楼面,并将参建资金划入农机局经理部账户内,依约成为淮海大厦21、22两层楼面投资所有人。二、1994年1月,郊县联社将淮海大厦21、X层楼面租与上海久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久远集团公司)作为办公、经营用房,总实用面积达1,800平方米,租期自1994年3月1日至2000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人民币4,672,000元,久远集团公司租用至1999年年底。1998年11月16日,久远集团公司支付郊县联社自1994年3月1日至1999年12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496万元。三、1996年12月17日,郊县联社出资人民币30万元投资成立上海市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下称评估事务所)。2000年12月5日,评估事务所被注销,投资单位郊县联社承担该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四、2000年7月7日,评估事务所向房产交易中心申办淮海大厦21、22两层楼面产权的手续。2001年2月12日,评估事务所被核准为产权人。五、1998年11月17日,郊县联社支付人民币1,470万元受让久远集团公司在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远龙房产公司)所持49%的股份。六、郊县联社与市农机局(1990年更名为上海市郊县工业管理局、1997年更名为上海市区县工业管理局)系“两块牌子一套机构”。

原审法院还查明:上海银行中南支行拥有对上海市郊县工业浦东机电公司、久远集团公司人民币2,959,019.68元的债权。久远集团公司实际租用淮海大厦21、22两层楼面自1994年3月1日起至1999年年底,应付协议确定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1,536,000元,远远超过已付的人民币2,496万元金额。至于郊县联社将收到的部分款项支付股权转让金,与法无悖。

原审审理中,上海银行中南支行提供证据证明郊县联社将属于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综合楼中的225平方米房产作为对久远集团公司的投资,供其长期经营使用,而不是淮海大厦21、22两层楼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郊县联社收取久远集团公司租用淮海大厦两层楼面的人民币2,496万元租金并不违法,故上海银行中南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郊县联社侵占久远集团公司资产,损害其合法利益等事实,其请求郊县联社、城镇联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银行中南支行对上海市郊县工业浦东机电公司和久远集团公司享有人民币2,959,019.68元的债权,以及久远集团公司自1994年3月至1999年年底租用淮海大厦21、22两层楼面的事实,已经上海银行中南支行、郊县联社、城镇联社确认。郊县联社以农机局经理部名义出资参建了淮海大厦的2个楼面,明确大厦的21、22两层楼面归郊县联社所有。虽然交易机构将21、X楼面登记在评估事务所名下,但郊县联社作为全额投资成立评估事务所的企业,收取该所对外应得的收益,在未举证评估事务所对郊县联社收取租金有异议的情况下,郊县联社取得久远集团公司人民币2,496万元租金,并不违法,且于法有据,上海银行中南支行以郊县联社收取租金为名占有久远集团公司财产、损害了上海银行中南支行权益为由,诉请郊县联社、城镇联社在上海银行中南支行拥有的债权金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因缺乏依据而不成立,原审法院对上海银行中南支行的诉请难以支持。郊县联社、城镇联社关于上海银行中南支行的诉讼不符起诉条件及诉讼已过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上海银行中南支行要求郊县联社、城镇联社赔偿人民币2,959,019.68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0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315.10元,共计人民币40,120。20元,由上海银行中南支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银行中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郊县联社不具有淮海大厦21、X楼参建人的主体资格,也不是该产权所有人,而参建人是农机局经理部,后评估事务所成为该产权所有人,郊县联社与市农机局虽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仍系两个主体,原审事实认定错误;2、两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述租赁合同签订于1994年,却使用电脑和A4纸打印,公章印鉴鲜红,且所用公章与当时曾用公章有异,另11年前每平方日租金达人民币16元不符合事实,故该租赁合同系伪造,上诉人曾要求原审法院对该租赁合同进行司法鉴定未获准许,却认定了该租赁合同的内容,程序违法,现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司法鉴定;3、久远集团公司使用淮海大楼X、X楼,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系自有,故虽产权并非久远集团公司所有,但其使用该房屋是无偿的,被上诉人郊县联社收取久远集团公司人民币2,496万元租金没有合同依据;4、被上诉人郊县联社虽全资成立评估事务所,但评估事务所拥有淮海大厦21、X楼产权在2000年7月以后,且其与久远集团公司无租赁合同,不可能产生原审法院认为评估事务所对被上诉人郊县联社收取久远集团公司租金提出异议的问题,故不能以产权人评估事务所无异议就认定被上诉人郊县联社有权收取久远集团公司的租金,上诉人也从未如原审认定的确认过本案所涉的租赁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郊县联社、被上诉人城镇联社均辩称:根据市委、市府批文,市农机局与被上诉人郊县联社是一套机构,淮海大厦21、X楼投资和房产拥有者系市农机局、即系被上诉人郊县联社,该房产事后作为被上诉人郊县联社对评估事务所的投资,亦可说明该房产原就属于被上诉人郊县联社,后交由久远集团公司使用,理应收取相应租金,只是如同审计内容显示的,被上诉人郊县联社收取上述租金后,未向久远集团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郊县联社、被上诉人城镇联社提交证据:1、久远集团公司与光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南方公司的租赁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备忘录及数十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以证明久远集团公司曾将淮海大楼X楼房产转租给他人,并实际收取了租金,久远集团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房产;2、谢淦怀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一日《关于一九八五年财务收支情况和一九八六年财务收支安排的汇报》文稿复印件,以证明一九八五年该部门工作报告中显示其已购买电脑实现现代化管理。

上诉人上海银行中南支行以上述证据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郊县工业浦东机电公司、久远集团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14日和2002年12月27日被吊销。

1994年1月,被上诉人郊县联社将淮海大厦21、X层楼面租与久远集团公司作为办公、经营用房的总实用面积为800平方米;久远集团公司实际租用淮海大厦21、22两层楼面自1994年3月1日起至1999年年底,应付协议确定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700余万元。原审分别认定的1,800平方米、人民币31,536,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淮海大厦21、X楼的权利主体。根据相关参建协议及银行进账单显示,市农机局及被上诉人郊县联社实际参建淮海大厦21、X楼,被上诉人郊县联社于2000年又将该房产作为其全资投资给评估事务所,久远集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明确上述房产X楼X平方米产权归属被上诉人郊县联社,故被上诉人郊县联社作为该房产原始权利主体有事实依据。而久远集团公司从不是该房产权利人,使用及转租该房产后向权利人支付租金实属正常,上诉人上海银行中南支行认为久远集团公司属无偿使用该房产并不可信,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系争人民币2,496万元的权属。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产的产权于2000年7月申办,而被上诉人郊县联社向久远集团公司收取的是1999年底前的租金,故该部分租金与评估事务所无关;三、关于上诉人上海银行中南支行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鉴定目的与相关检材条件,向有关机构咨询后决定不予鉴定,本院予以认同。退一步讲,即使投资股东与被投资单位在相互信任的情况下,确立口头协议而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上诉人上海银行中南支行在没有其他强势排他证据时,亦不能推定久远集团公司可以无偿使用投资股东被上诉人郊县联社的房产。综上,上诉人上海银行中南支行认为被上诉人郊县联社、被上诉人城镇联社侵占久远集团公司资产,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5。1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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