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迈格尼电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新经济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来西亚三冈电器有限公司[x(M)SDN.BHD.],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冈上保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迈格尼电子变压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迈格尼电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对案外人上海三冈电器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在上海三冈电器有限公司进入清算,成立了清算委员会之后,上海迈格尼电子变压器有限公司应当以该公司的清算委员会作为被告,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上海迈格尼电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案外人上海三冈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上海华新经济发展实业有限公司、马来西亚三冈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清算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被告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上海迈格尼电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海迈格尼电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是:上海三冈电器有限公司自2000年4月进入解散清算阶段以来,清算委员会迟迟不能完成清算,现已不知去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指令有关人员对上海三冈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清算;2001年10月24日,上海三冈电器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上海三冈电器有限公司应当进入特别清算程序,而在成立特别清算组之前,应由其股东即本案被告承担清算责任,等等。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该法,但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时,适用其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清算,适用该办法。因此,有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应当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案外人上海三冈电器有限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清算亦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之规定,对于其清算委员会的清算行为的管理和监督,应当根据该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案外人之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上海迈格尼电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华
审判员孙辰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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