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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温某甲与袁某某、温某乙买卖苗猪纠纷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余民三终字第24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五交化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洪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江西省分宜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医药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苗猪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04)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波、钟小平,被上诉人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及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温某甲、袁某某、温某乙三人系合伙关系。2004年3月10日,三人通过饲料店店主邓建民介绍,与李某某达成买卖苗猪口头协议:三人向李某某购买苗猪,李某某对苗猪实行“三包”,即“包苗猪质量、包养猪技术跟踪、包成猪销售”。同年3月15日,李某某在江苏省沭阳县买进苗猪347头。次日,该批苗猪运至分宜。3月17日,三人从李某某位于分宜镇X村的养猪场购得苗猪180头,计币x元。购买后,三人发现死了一头苗猪,另有一头猪蹄脱落,还有几十头精神不振,走路不稳。经协商,三人另付125元由李某某再补一头。此后几天,不断有苗猪出现蹄子脱落,无力站立,发烧、拉稀等现象,并有6头猪死亡。李某某到三人所建猪场查看并赔了3头苗猪。另分宜县X乡一位养猪户在李某某处亦购买了110头苗猪(与三人所购同属一批),同样出现死猪、病猪等现象。2004年3月24日,分宜县防疫站接到举报,举报称李某某所贩苗猪患有口蹄疫病。省、市、县专家立即对该批苗猪所在的猪场进行了临床诊断,诊断上述猪场的苗猪为生猪口蹄疫疑似病例,并作出立即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的决定。3月25日下午,分宜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180头苗猪进行了捕杀。

另查明,李某某从江苏省沭阳县贩进的苗猪347头在启运地取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途经湖北省、江西省九江市时经过防疫部门检验合格,抵达分宜县后未经防疫部门检验。三人认为所购苗猪花费苗猪款x元、饲料款2560元、医疗费163.80元及运输费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苗猪合同质量纠纷。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苗猪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对苗猪的质量约定不明确,苗猪遭政府捕杀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我国合同法规定,这种情况其质量标准应按国家标准来判断,即苗猪应经过有关检疫部门检验是否合格来判断其质量是否合格。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标的物—苗猪180头,虽经过启运地、途经地的检验,但未经过抵达地即分宜县有关检疫部门的检验。且事实上,苗猪被三人买下后即发现苗猪存有种种病态,并最终被政府以口蹄疫疑似病例捕杀,并给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应认定李某某所提供的苗猪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具体赔偿范围上,苗猪款x元、苗猪饲料款2560元、苗猪医药费163.80元、运输费18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500元,因三人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且李某某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三人经济损失过高,应扣除政府捕杀生猪后的补偿费,因其未提供政府补偿的金额、时间等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但经政府确定了补偿金额及时间后,因李某某承担了所卖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风险,故其亦应取得相应的政府补偿。李某某另称苗猪被政府以口蹄疫疑似病例捕杀系不可抗力,因本案这种情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故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李某某赔偿温某甲、袁某某、温某乙苗猪款x元、苗猪饲料费2560元、苗猪医药费163.80元、运输费180元,共计币x。8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0元,其他诉讼费39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交货时该批苗猪质量是合格的,交货后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该批苗猪是否有口蹄疫目前还未确诊,也无法查清是在何时何地感染疑似症状的。3、我国对苗猪质量并未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4、被上诉人的苗猪损失非上诉人的原因而是政府捕杀行为导致的。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只是依据原审所举之证,主要围绕苗猪交付时是否经过检疫、苗猪交付后的风险应由谁承担等焦点问题陈述各自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苗猪合同质量纠纷。200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温某甲、袁某某、温某乙(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某某(以下简称上诉人)达成了买卖苗猪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并约定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购买的苗猪包质量。2004年3月16日,上诉人从江苏省沭阳县运送一批苗猪至分宜县,次日被上诉人依口头协议约定从上诉人处购得苗猪180头并付清了苗猪款。该批苗猪运送至被上诉人处时,即被发现有猪蹄脱落(一头苗猪)、精神不振、走路不稳、拐脚等现象。之后经省、市、县“防五办”专家于2004年3月24日对该批苗猪(另有上诉人、高岚养猪户猪场的同批苗猪)诊断为生猪口蹄疫疑似病例。次日下午,分宜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的180头苗猪进行了捕杀。被上诉人为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称该批苗猪交付给被上诉人时质量合格,经本院查明,在该批苗猪交付给被上诉人时即出现了猪蹄脱落等生猪口蹄疫疑似症状,之后经省、市、县“五防办”专家诊断为生猪口蹄疫疑似病例,并且分宜镇人民政府对该批苗猪进行了捕杀。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未能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中的“包苗猪质量”的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虽然我国对苗猪质量并未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但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即上诉人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要保证标的物——180头苗猪移转于买受人即被上诉人后,不存在品质的瑕疵。在认定苗猪是否存有瑕疵的标准上,因为双方既无事前事后的约定,也不存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所以应按照交易习惯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苗猪的目的是为了饲养谋利,但由于苗猪的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的目的落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对该批苗猪的瑕疵担保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苗猪损失非上诉人的原因而是政府捕杀行为所导致的,系不可抗力。本院认为,尽管政府行为也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但只有政府自身的原因所引发的政府行为才属于不可抗力,如果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政府行为,不应纳入不可抗力的范畴。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保证其所贩卖的苗猪质量问题而导致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得的180头苗猪遭政府捕杀,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导致被上诉人苗猪损失的根本原因,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今后政府对被上诉人的180头苗猪损失确定了补偿金额并进行了补偿后,由于上诉人承担了所卖标的物不合格的风险,该笔补偿金额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9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日新

审判员黄素玉

审判员廖小卫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简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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