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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4-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九中刑一终字第25号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九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又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修水县X镇X村长,家住(略)。2003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0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4)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各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被告人吴某乙因本村X村民夏某丙欠交村里提留税款,便授意二组组长夏某丁卖掉夏某丙自留山上的杉树抵交村里的提留款。同年10月下旬,修水县X镇X村民何某己、何某清找到夏某丁联系判卖夏某丙自留山的杉木。于是,夏某丁打电话请示被告人吴某乙,其在没有征得夏某丙本人同意和办理合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将夏某丙责任山上的杉木以每棵2元的价格,卖800元的杉树(折合29.16立方米)给被告人吴某甲及何某己。尔后,被告人吴某甲付了1000元钱给何某己,由何某己转交夏某丁。随后,被告人吴某甲与何某己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请人上山砍树,并加工成杉木方予以销售,造成夏某丙山场的杉木被大量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量,被砍伐的杉木折合83.299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夏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前,他不知道其责任山上的杉木被判卖,也不清楚溪口镇下达给各户的砍伐指标,也没有在分配他家砍伐指标表上签过字。他还证实他欠村里的提留税款费共600元左右;

(2)证人夏某丁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乙因村民夏某丙欠村里的提留款,便叫他在夏某丙责任山上砍点杉树抵提留款。同年10月,何某己找到他,要买夏某丙山上的树,他就打电话请示吴某乙,吴某示同意,他就同何某己讲卖800元钱的树,可以砍伐400颗杉树,必须砍10cm以上的树。此后,何某己、吴某甲就上山砍伐至今;

(3)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份,他与被告人吴某甲签订了一份收购杉木的合同,并付了4000元钱,但以后没有得到木材;

(4)证人何某戊、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事先不知砍夏某丙山上的树,事后才听说吴某乙讲要在夏某丙山上砍800元钱的树抵交村里提留款。不久,村干部开会又讲了此事,村里同意了这件事;

(5)木材检量码单及修水县林业局林政股的证明,证实被砍的杉木折合83.2991立方米;

(6)修水县林业局森林案件技术鉴定组的证明,证实平均每根长5cm检尺经12cm计算其林积,林积为0.051立方米,折合活立木0.729立方米;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溪口镇杉木砍伐指标到户表,其中,夏某丙家的表是由他填写的;被告人吴某甲还供述,2002年10月底或11月初,在邱某某与溪口镇联系办理采伐手续后的4天左右,由何某己等人联系好夏某丁,夏某丁将夏某丙的山场以800元钱判卖给他,他付何某己1000元钱,作为付山价款。当树砍好后,他拿锯板机上山加工杉方;

(9)被告人吴某乙供述,2002年8月22日左右,夏某丁打电话给他说何某己要买树,并讲何某己是与吴某甲合伙的,有指标。事后,他又进一步了解到何某己是与吴某并合伙的,便打电话给夏某丁,同意在夏某丙山上卖800元钱树给被告人吴某甲,抵交其欠村里提留款;

(10)同案人何某己供述笔录证实,2002年10日间,被告人吴某甲找到他问是否能买到杉树,并称有手续,他便与何某清找到夏某丁,谈妥以800元的山价买夏某丙责任山上的杉树;随后,他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同意,并送钱给他。过2至3天后,他与吴某甲及何某清上山开始砍树。砍了几天后,他将800元山价款交给夏某丁。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就准备锯板机加工杉方。还证实他与被告人吴某甲、何某己、何某清都是合伙的。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他人的山场林木,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甲滥伐数量巨大,被告人吴某乙滥伐数量较大。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原判定性不当,上诉人只是帮助邱某某收购木材。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与邱某某签订一份《收购杉木协议》,为此,邱某付了4000元定金。随后,被告人吴某甲找到修水县X镇X村X组村民何某己,托其帮助收购杉木,支付了1000元定金给何某树。何某找到同组村民何某清,问哪里有树买,何某清说高峰岭村的夏某丁有杉树卖。于是,其二人找到夏某丁联系购买杉树。夏某吴某乙授意他判卖夏某丙山场的树,抵交其欠村里的提留款。当即,夏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乙请示判卖夏某丙山场杉树。被告人吴某乙在没有征得夏某丙本人同意和办理合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将夏某丙大地山场的杉木以每根2元价格卖800元的杉树(折合立木29.16立方米)给何某己。由此,何某夏某订了《砍伐协议书》,并支付800元树款。随后,何某己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请人上山一同砍树。在何某己砍好树后,被告人吴某甲便拿锯板机上山加工杉方予以销售。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量,被砍伐的杉木折合立木83.299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份,他与被告人吴某甲签订了一份杉木的合同,并支付4000元定金给被告人吴某甲;

(2)同案人何某己供述证实,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找到他问是否能买到杉树,并讲有指标。他回答有。于是,吴某甲付了4000元定金买树。随后,他与何某清找到高峰岭村X组长夏某丁,谈妥以800元山价买夏某丙责任山上的杉树。事后,他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送了4000元给他。几天后,他便与何某清请了两个人砍树,砍了约20天,支付了1160元工资。砍好树后,被告人吴某甲准备拿锯板机加工杉方;

(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2002年10月份,他在邱某某与修水县X镇联系办理采伐手续后,他就找到何某己,问其是否能买到木材,并讲有指标。过了几天,何某诉他,高峰村X组长夏某丙有一块山上的树要拍卖,要800元的山价。他就先付了1000元钱给何。当树被砍后,他便拿锯板机上山加工杉方;

(4)被告人吴某乙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夏某丁打电话给他说何某己要买树,并讲何某己与吴某甲合伙的,他们有指标。他便同意在夏某丙责任山上卖800元钱树,抵交夏某丙欠村里约800元钱的税费;

(5)证人夏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对他讲,夏某丙欠村里提留款800余元,叫他在其责任山砍树交村里提留款。随后不久,何某己找到他要买树,他就打电话请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乙同意2元钱一个蔸,并限定砍10cm以上的树。他便与何某己谈妥,800元砍伐400棵;

(6)证人夏某丙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他的责任山上的杉树被判卖砍伐,事后才知道:

(7)《砍伐协议书》证实,2002年10月,何某己与夏某丁签订了一份砍伐协议,指定了砍伐地点及范围,限定砍伐10cm以上的树,山价为800元。何某责请砍伐人员和搬运人员,并支付其工资;

(8)证人何某戊、黄某某证言证实,砍夏某丙山上的树事先不知道,事后才听吴某乙说要在夏某丙的山场砍800元钱的树抵交其欠村里800余元提留款。不久,村干部开会又讲了此事,村里同意了;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10)木材检量码单及修水县林业局林政股的证明证实,被砍杉木折合立木83.2991立方米:

(11)修水县林业局森林案件技术鉴定组的证明证实,平均若以每根长5cm检R经12cm计算其林积、材积为0.051立方米,折合活立木0.729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乙供述授意夏某丁判卖夏某丙责任山的杉树抵交村里提留款,与证人夏某丁、何某己、何某戊、黄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邱某某购木材的事实,与证人邱某某、何某己、夏某丁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并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购买夏某丁判卖夏某丙责任山的杉树,并请人一同上山砍树,采信了同案人何某己供述笔录,其证实当买好夏某丙责任山上的杉树后,他就与吴某甲等人上山砍树:采信了证人夏某丁证言,证实何某己买好夏某丙责任山上的树后,何某己、吴某甲就上山砍伐至今;采信了被告人吴某乙供述,证实吴某甲与何某己是合伙的。经查,找夏某丁联系买树,签订采伐协议,请砍伐、搬运人员,并支付其工资均系同案人何某己。同案人何某己供述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砍树,砍多长时间,本案在侦查期间,何某述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了半天,在一审庭审时,又供述其参与了一天,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时间前后不一致,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证人夏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自始至终参与了砍树,经查,夏某丁既未参与砍树,也不是目击者,其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并且与同案人何某己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砍树时间相矛盾,对此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直接参与购买、砍伐夏某丙责任山上的杉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他人滥伐的林木,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乙身为村长,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他人山场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较大。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系定性不当。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还提出原判其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修水县人民法院(2004)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乙定罪、处刑部分;

二、撤销上述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甲定罪、处刑部分;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0日起至2004年7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京平

审判员汪瑞桃

审判员张涛

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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