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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莫某某、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朋友)。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岳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莫某某、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追加刘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某甲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莫某某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时,因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被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天气晴好,视线良好,道路X路宽1050厘米,完全是被告莫某某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而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x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85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莫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亦是本案被告)口头辩称:莫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不让莫某某承担责任,由我承担责任。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运业公司口头辩称:刘某甲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我公司,盈亏自负,我公司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刘某甲车辆在我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永安运业公司,是一种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同意直接向应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行车证;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1张;4、停车费收据1张;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运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6张,证明原告车前面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2、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的定损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均为:该车损结论书程序不合法,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被告均未参加,被告车撞到的是原告车的尾部,评估内容中的车前部的损失不是事故造成的,对该结论不认可,保险公司可以再次核损,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虽均对原告车损结论书提出异议,并都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均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重新鉴定费,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永安运业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书均无异议,故对该挂靠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提供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保险公司并未到过事故现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该定损单是在原告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自己制作的,不应予以认可,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所提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相抗衡,故对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莫某某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时,因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小型普通货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另外原告还为该车支付停车费850元。被告莫某某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挂靠在被告永安运业公司名下运营,刘某甲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莫某某为刘某甲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22日被告永安运业公司为豫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因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x元、停车费850元,共计x元。因事故车辆豫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首先对原告损失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下余部分x元,因被告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刘某甲不要求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实际车主刘某甲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元。因豫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被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被告永安运业公司请求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将对其赔偿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故对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的x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另原告的损失评估费800元,因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运业公司为豫x自卸低速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营运不具有支配权,被告刘某甲对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被告永安运业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替代被告刘某甲直接赔偿给原告尚某某保险金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尚某某评估费等损失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元、邮寄费132元、诉讼保全费70元,共计48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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