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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长江化工厂与陕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浔民二初字第21号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浔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长江化工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朱又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龙,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陕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邢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干部。

原告江西长江化工厂与被告陕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长江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元龙和被告陕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长江化工厂诉称:原、被告于九十年代初期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覆铜箔层压板给被告,被告给付货款,业务采取滚动式结算方式。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49元。

原告江西长江化工厂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书三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结算关系。

3.被告付款凭证四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付款行为。

被告陕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的真实数额是x.49元。近三年来,被告的应付款帐目一直记载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x.49元。2001年10月,原告曾派员前往西安与被告核对帐目,两家的对帐结果与帐面所记载的欠款数额分文不差。当时,双方填写《对帐通知》,各自加盖了公章,认定此欠款数额真实有效,没有异议。此后双方没有发生新的业务往来,这一欠款数额也未发生变化。因此,《对帐通知》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是真实可靠的。另有x元的货款,系刘建武个人所欠,与被告无关。刘建武原系被告方业务员,于2000年离开被告公司,开始以个人身份做出口生意。为了利用被告的出口权,刘建武以陕西华电材料总公司国际贸易部(以下简称陕西华电)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建立了平等的代理关系。代理协议清楚地表明,刘建武和陕西华电是一家,属于乙方;被告是另一家,属于甲方。从此以后,刘建武已不再是被告的业务员了,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属于个人行为,已不能再视为被告的企业行为了。代理出口业务开展后,原、被告间就没有了直接的业务往来。从合同的角度看,所有的供货合同都是刘建武以个人名义或用陕西华电的名义与原告直接签订的,与被告毫无关系。从货款的结算方式看,刘建武一直采用陕西华电的支票与原告直接结算。这种合同关系和结算方式已被刘建武和原告双方认可。因此,原告现在将刘建武的欠款强加在被告头上的做法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001年12月14日,原告派员到西安与刘建武核对帐目,进一步说明两家直接结算已成事实。帐目核对的结果是,刘建武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x元。当时,原告方人员亲手写了一份对帐单,要求刘建武签字认可。刘建武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这份双方认可的对帐单是合法有效的,它证明此笔欠款的债务人是刘建武,而不是被告,这已是被原告认可的事实。

被告陕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2001年、2002年、2003年被告财务应付款帐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x.49元。

2.2001年10月8日《对帐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x.49元经过了双方对帐确认。

3.被告总会计师王京洲证词一份,用以证明《对帐通知》如何出台的及其真实有效。

4.被告财务科长陈小梅证词一份,用以证明《对帐通知》如何出台的及其真实有效。

5.被告与陕西华电签订的代理协议四份,用以证明刘建武与被告间的代理关系。

6.刘建武证词四份,用以证明x元货款为刘建武个人所欠。

7.刘建武于2001年12月14日出具的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x元货款为刘建武个人所欠。

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被告欠款额中x元的货款,是刘建武个人所欠,应由刘建武承担还是为被告所欠,应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三十一份订货合同中的双方于199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而对其他三十份合同均有异议,认为该三十份订货合同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四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四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但因为刘建武是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做生意,不能证明是原、被告间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四十五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二十八份付款凭证中付款人名称均为陕西华电,说明刘建武以陕西华电的支票与原告直接结算,原告是与刘建武个人直接发生业务往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三份被告财务应付款帐册有异议,认为帐册上反映的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代理协议仅反映了被告与刘建武间的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刘建武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刘建武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与刘建武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份对帐单仅是刘建武单方出具的,并不能以此证明x元货款系刘建武个人所欠。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而非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只欠原告款x.49元,而另有x元货款系刘建武个人所欠。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九十年代初期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覆铜箔层压板给被告,被告给付货款,双方采取滚动式结算方式。双方每次发生业务往来均签订了订货合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其只欠原告货款x.49元,另外x元货款的业务往来纯属刘建武个人与原告间发生的。被告就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的事实主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刘建武一直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即便被告辩解的其与刘建武间的代理关系成立,刘建武已离开被告公司以个人或陕西华电身份做出口生意,原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刘建武是代表被告方的,刘建武有代理权。故对被告辩解x元欠款系刘建武个人所欠、与被告无关的理由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欠原告货款x.49元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长江化工厂。

案件受理费x元(其中财产保全费2645元),由被告陕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胜

审判员余长荣

审判员李小平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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