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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田与龚某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1-04-06  当事人: 段某田、龚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185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田,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褚汉华,涡阳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乡龚某庄。

委托代理人:余新安,涡阳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田因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法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汉华、被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农历6月份,段某田带着张某收、段某秀、黄友德等人到龚某家将龚某的两头耕井牵走,其中有一头带犊的母牛,后因段某田的行为造成母牛流产,同年6月初10经花沟集牛行将上述两头耕牛卖给其内弟黄友德。段某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内弟黄友德协助段某田实施侵权,其买卖关系属合谋串通,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段某田原物返还给龚某耕牛两头,赔偿损失折款500元,并于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某田负担。

宣判后,段某田不服,以原判决认定强行牵保礼的两头耕牛与事实不属,而是龚某自愿让牵的;用以抵偿其儿借我的钱;讲廉价卖给其内弟不是事实,耕牛是通过牛行评估的;另外原审程序违法,让返还耕牛,因耕牛卖给黄友德,应将黄友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龚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段某田于2000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带着张某收、段某秀、黄友德三人到被上诉人龚某家将龚某喂养的两头耕头牵走,其中有一头带犊的母牛,后因上诉人段某田牵牛的原因,造成母牛流产。同年6月初10,上诉人段某田将上述两头耕牛经涡阳县花沟集牛行卖给其内弟黄友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2000年10月18日龚某田的书证;

2、2000年10月18日龚某武的书证;

3、2000年10月18日龚某成的书证;

4、2000年10月28日张某银、张某、姜心进的书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田以被上诉人龚某之子欠其借款为由,强行将被上诉人龚某喂养的两头耕牛牵走,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耕牛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段某田未经被上诉人龚某同意擅自将耕牛卖给其内弟黄友德,且黄友德又协助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买卖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段某田称牵被上诉人龚某的牛是龚某愿让牵的,是用来抵偿其儿借我的钱,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杨洪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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