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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易民一初字第41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被告)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

经营场所:易门县X镇X路。

经营者刘锦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暂住易门县X镇X路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云南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医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诉被告(原告)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2月12日和4月5日两次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的经营者刘锦华以2006年2月17日早上7时左右,冯某某在没有得到任何人指派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动我店铺里的压面机后压伤了她的左手,冯某某与我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损伤不属于工伤,并且不可能达到伤残等级,其医疗等费用只能由自己承担等为由,请求撤销易劳仲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冯某某则称,我的左手是在操作压面机时受伤的,属于工伤,所以我受伤的全部费用应由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承担。由于易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我提出的给付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324元的请求未给予支持,请求撤销易劳仲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给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合计x.5元。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于2005年11月3日到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做工。2006年2月17日上午7时许,冯某某在操作压面机时左手2-5指被压面机压伤,当日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2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手2-5指压榨伤,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在冯某某住院期间未安排人员护理,随后冯某某又在李长明诊所治疗,治疗期间冯某某支出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已全部由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支付。治疗出院后,冯某某继续在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做工至2006年5月13日止。2006年8月25日,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2006)玉劳社工认字第X号认定书认定冯某某为工伤。2006年10月27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玉劳鉴[2006]X号鉴定书鉴定冯某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0元。2006年11月27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评估,冯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还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和评估费720元。冯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向易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7年1月12日以易劳仲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经营者刘锦华)支付给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元、护理费4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对易劳仲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双方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和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易劳仲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现冯某某不愿意继续到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做工,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也不愿意再让冯某某回到糕点铺工作,冯某某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已支付。本案在2月12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对冯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评估有意见,要求对冯某某的后期治疗费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的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评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了云鼎鉴临字2007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冯某某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用去鉴定费400元(该费用已由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支付)。

以上事实,有易劳仲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云鼎鉴临字2007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提交的对李家秀、刘旭斌的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李家秀和矣洁所作的证言因与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冯某某于2005年11月3日受伤后经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对该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冯某某的伤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6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6个月、八级4个月、九级2个月、十级1个月。第十四条规定: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本案中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玉溪市的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计算,2005年度为1520元/月。根据以上规定,现冯某某要求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按实际且必要的来往次数及金额酌定支持。对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不同意按工伤标准支付冯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应由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的经营者刘锦华支付冯某某工伤赔偿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2元(1520元/月×60%×6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0元(1520元/月×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元(1520元/月×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3天×70%);5、护理费45元(15元/天×3天);6、交通费按2人去昆明鉴定往返二次计算为144元(18元×4人次×2次);7、鉴定费520元(其中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36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八项合计x.5元。综上,为保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五)、(六)、(十)、(十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的经营者刘锦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45元、交通费144元、鉴定费5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x。5元。

案件受理费1087元(其中,冯某某预交1027元,刘锦华预交60元),其他诉讼费650元(其中,冯某某预交500元,刘锦华预交150元),合计1737元,由冯某某负担237元,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的经营者刘锦华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杞得权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蔡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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