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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生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生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欧洲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国生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5)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国生公司向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谊公司)提供冷拨丝若干,并对价格、规格等进行了约定,支付期限为山谊公司收到国生公司的发票后的次月25日之前结清货款。2004年8月起国生公司先后向山谊公司提供各类冷拨丝计款人民币119,239.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04年12月20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但山谊公司收货后仅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国生公司59,239.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山谊公司尚欠国生公司货款59,239.30元由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山谊公司收到国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因国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山谊公司已经抵扣故不能视为山谊公司收货的凭证,且讼争的九份送货单经鉴定也不能确认为由山谊公司员工所签收,因此,就涉讼的该部分争议标的采信山谊公司的辩解,对国生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国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起算日期则为国生公司最后开具发票日期的次月25日即2004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1、山谊公司给付国生公司欠款59,239.30元;2、山谊公司偿付国生公司从2004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239.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对国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国生公司负担1,353元,山谊公司负担3,000元。

国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告诉国生公司争议的送货回单无法鉴定,没有给予国生公司进一步提供鉴定样本的机会;2、山谊公司是在双方对所有货物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收了国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至于山谊公司是否抵扣是其单方行为,与国生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国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山谊公司答辩称:1、国生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供足够的鉴定样本,应当由国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三份增值税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抵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谊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国生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以证明山谊公司确认收到了增值税发票所列的货物;2、鉴定样本(送货回单)两份,要求对原审不予确认的送货回单进行鉴定。

山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收据只能证明山谊公司收到了发票,不能代表山谊公司对货物金额的确认,对于鉴定样本不予确认,且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无法证明国生公司所主张的山谊公司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实,证据2因山谊公司并未确认,国生公司又未进一步证明送货回单系由山谊公司员工签收,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国生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送货金额为202,151。50元。现山谊公司对国生公司所提证据中的9份送货回单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山谊公司的员工所签,国生公司虽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充分的鉴定样本,以致鉴定无法进行,故也就无法证明山谊公司签收了该9份送货回单所列明的货物,原审对该9份送货回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国生公司上诉认为,山谊公司已签收了全部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视为山谊公司确认已收到了该些增值税发票总金额的货物,因国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谊公司对这些增值税发票已全额进行了抵扣,故不能据此认为山谊公司收到了全部货物,国生公司的此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3元,由上诉人上海国生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山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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