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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焦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安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0年5月15日向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隆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十五辆运输车在被告处集体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2009年11月20日,豫x/豫x重型半挂车行至湖北黄某高速,车载货物发生倾覆,司乘人员为避免车辆倾覆,割断捆绑货物的网绳,车载货物压上路侧护栏,造成该车及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原告因此事故赔偿货物损失、车损、评估费、人工力资费等共计x元,后申请被告理赔遭拒。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其货物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当时司乘人员为了避免倾覆,自行割断网绳造成损失,是原告自己判断错误造成货物损失,车辆并未倾覆,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原告安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行驶证及副页,证明车辆所有权,且发生事故时车辆检验合格;⒉保单、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险,双方特别约定,货物发生翻车或车辆事故导致货物损坏时应按保额10万元进行处理;⒊湖北省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证明,证明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⒋鉴定结论书、发票2张、收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金额;⒌被告拒赔审批表,证明被告不予理赔;⒍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发生倾斜、侧翻,货物俯压到护栏上,为避免车辆完全翻倒将捆绑货物的网绳割断,车辆才恢复到正常状态。

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关联性有异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证据4中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货物大部分为非易损品,且是原告自行割断网绳,只可能外包装受损,且无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人工力资费发票有异议,缺少详细清单,无法证实其客观真实性;评估费发票有异议,物价局无法对货物损失范围进行评估;宋万成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货物所有权属宋万成的证明,亦未提供原告与宋万成间的运输合同,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倾覆导致货物损失,被告拒赔有合同依据;证据6有异议,只能证明货物发生倾覆,车辆并未发生倾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中被告就鉴定结论书、宋万成收据所提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发票2张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安隆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包括豫x挂豫x号车辆的共十五辆运输车在被告处集体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2009年4月16日0时至2010年4月15日24时;适用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适用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投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责赔偿责任。(一)基本险: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每年每次事故发生火灾、自燃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40万元;每年度累计赔款限额不超过40万元;所有货物发生雨淋、翻车或者车辆事故致使货物损坏按保额10万元进行处理;附加盗抢险赔付金额为4万元”。

2009年11月20日13时40分许,司机丁高明驾驶豫x(豫x挂)车辆行驶至湖北黄某高速黄某往黄某方向80KM+50M处时,车载货物发生倾覆,司乘人员为避免车辆倾覆,割断捆绑货物的网绳,车载货物压上路侧护栏,造成该车及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后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保险合同。根据该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及双方在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的约定,只有在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等造成货物损失时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而本案中车载货物受损是因为货物发生倾覆,原告的司乘人员为避免车辆倾覆割断捆绑货物网绳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为397元,由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媛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黎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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