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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与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云南龙都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3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住所:昆明市张官营万华路口。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亮,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云南省大学科技园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龙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诉被告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中植公司)、被告云南龙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国亮、被告中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龙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中植公司,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7525‰。同日,原告与被告龙都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都公司用其自有的房产一套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植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x.91元及截至2006年9月20日的利息x.09元。2006年3月9日,被告龙都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中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1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该利率计收复利);二、若被告中植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龙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三、请求被告龙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中植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x元。

被告中植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尚欠本息的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应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龙都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尚欠本息数额均无异议,对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认可用其所有的一套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但抵押期限已经超过,并且认为被告龙都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事实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各方对借款事实、尚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龙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贷款还款凭证》、《龙都工贸总公司职代会》、《房屋他项权利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到期欠款催收通知书》5份、《贷款还款凭证》3份、《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予以收录。

另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3月12日,根据《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解释及规定,“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与“昆明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系同一家银行。

2003年12月31日,被告龙都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阿米多菁台坡地,C型X号建筑面积为554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昆明市官渡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昆明市房官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权利证书中记载:设定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约定期限为1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中植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龙都公司抗辩认为该抵押登记已经超过登记期间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龙都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对被告龙都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龙都公司应当对被告中植公司的尚欠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其计算方法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借款本金x。1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该利率计收复利);

二、由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

三、若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到期不偿还上述两项规定的款项,则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有权对云南龙都工贸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阿米多菁台坡地C型X号建筑面积554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中植生物科技开发公司不归还上述第一、二项欠款,则由云南龙都工贸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云南龙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某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77元,财产保全费x元,两项共计x。77元,由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云南龙都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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