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捕前住河北省XX市X镇X村。1998年11月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月因诈骗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捕前住本村。2005年5月因强迫卖淫罪被山东省平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捕前住河北省XX市X镇X村。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捕前住河北省XX市X镇。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承德市人,捕前住河北省XX市X镇。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市人,捕前住河北省XX市X镇。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素梅,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朱XX等六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雅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朱XX、刘XX、孙XX、贺XX、陈XX、李XX与曲XX、小三、小飞(三人均另案处理)结伙乘出租车在XX、XX拦截农用三轮车后,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现金、手机。被告人朱XX起主要作用,参与三次,数额x元;被告人刘XX、孙XX各参与两次,数额x元;被告人李XX、陈XX、贺XX各参与一次,数额850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六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朱XX、刘XX是累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孙XX、李XX、陈XX、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朱XX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刘X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陈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朱XX提出与刘XX、孙XX、贺XX等人共同抢钱,刘XX等人均同意。同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朱XX租车后伙同刘XX、孙XX、曲XX(在逃)、小三(在逃)窜至XX市XX镇一玉米收购点,朱XX指挥司机跟踪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致XX市X村通往XX镇X路时,朱XX让司机超车后调头,朱XX、刘XX、孙XX等人下车拦截农用三轮车并抢走周某某的现金x余元。同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朱XX、刘XX、孙XX伙同曲XX、小三在XX县XX乡X村北的土路上,使用同样的方法抢走杨XX的现金5300元和一部华宇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上述所抢现金均由朱XX进行分赃,其中朱XX分得大部分赃款。同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朱XX、贺XX、陈XX、李XX伙同小飞(在逃)在XX市煎茶铺附近的土路上,使用同样的方法抢走巩XX的现金7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元。所抢现金被朱XX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X、孙XX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的一天,朱XX提出抢钱,刘XX等人同意。3月11日上午,朱XX租车后接上刘XX等人,朱XX坐在副驾驶让司机跟随一辆农用三轮车,行驶到XX市X村通往XX镇X路上,朱XX吩咐司机超过前面的农用三轮车后调头,他们下车将农用三轮车拦截,对司机实施殴打并抢走x多元现金。3月13日中午,朱XX等人使用同样的方法在XX县XX乡X村北的土路上,拦截一辆农用三轮车并拽下司机,殴打司机又从其口袋里翻走现金5300元和一部华宇牌手机。上述赃款由朱XX进行分赃。

被告人李XX、贺XX、陈XX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朱XX提出去抢钱,李XX、贺XX等人均同意,贺XX联系小飞和陈XX。4月5日上午,朱XX租车后接上李XX、贺XX、陈XX和小飞,在XX市煎茶铺附近的一条土路上,由朱XX指挥出租车跟随一辆农用三轮车,后他们将此车拦截,从车上拽下司机,对司机实施殴打并从口袋里翻走700余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用于租车和吃饭。

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上述五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11时左右,他在XX镇卖完玉米,开三马车在XX市X村通往XX镇X路上行驶,一辆轿车超过他后调头,车上下来几个人,他们拦住他,他下车后他们把他兜里的x多元钱掏走了,还有一个人打了他几个耳光。

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3日12时左右,他开着农用三马车在XX乡X村北的土路上行驶,一辆轿车超过他后调头停在路边,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他们拦住他的车将他从车上拉下来,打了他并从他的衣服口袋里翻走53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华宇牌手机。

被害人巩XX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5日上午,他开着三马车在煎茶铺西边一条土路上行驶,被一辆红色松花江截住,车上下来五个人把他拉下车,他们打他耳光并从他的口袋里翻走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3、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他认识一个叫小子的东北人,2009年3月小子租他的出租车说去办事,又接上别人,在XX西头向南的一条土路上小子等人下车抢了一个开三马车的男子的现金;过了几天,小子又租他的车接上别人,在XX县城北附近一条土路上,他们抢了一个开三马车的男子现金和一部手机。每次都是小子让他超车然后调头,他们下车抢。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他认识一个叫小子的东北人,2009年4月的一天,小子给他打电话说租车去要账,后他开车拉着小子和另外几个人,走到煎茶铺时小子让他跟上那辆三马车,后来小子让他超过那辆车停下来,他们下车后把那个开三马车的按倒在地上,后跑到车上让他开车赶紧跑。他们抢了700多元钱,给了他300元。

5、XX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杨XX的华宇手机价值300元;巩XX的诺基亚手机价值150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杨XX被抢的地点位于XX县X村东向北去迁民屯村X路。

7、XX县公安局的两份办案说明证实小三、曲XX、小飞在逃;孙XX、刘XX另案处理;被告人朱XX被抓获后积极配合民警将涉嫌窝藏的刘XX抓获。哈尔滨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追逃办公室出具的抓获经过和XX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2009年5月22日哈尔滨铁路公安处民警将网上通缉逃犯刘XX抓获,并将其羁押于哈尔滨铁路看守所,5月28日XX县公安局民警将刘XX押回XX刑事拘留。

8、黑龙江省巴彦县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朱x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山东省XX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年因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9、户籍信息证实朱XX等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六被告人结伙拦截农用三轮车后抢走司机的现金及手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刘XX、孙XX、李XX、贺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XX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X、孙XX抢劫数额巨大。六被告人具有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孙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X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贺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李XX、贺XX、陈XX积极退赃,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刘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认为朱XX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朱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贺XX、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朱秀英

人民陪审员戴丽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罪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