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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与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472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岳阳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雷、冯某某,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苏州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一批从上海港出运至x的集装箱冷冻柜的货运代理事宜。原告按被告的委托将货物安排装船出运,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费用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4,956美元,人民币费用5,366。20元,并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是货主常熟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阪神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接受阪神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交原告出运。原告在接受委托时,明知货主是阪神公司,按《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应由阪神公司承担相关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运明细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2、提单和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被告的委托;3、发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根据提单及货运明细单的记载,货主是阪神公司,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委托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供了发票,以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的付款单位是阪神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原件没有异议,但发票上记载的付款单位进行过更改,且是根据被告的指令更改的。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货运明细单盖有被告公司业务三部的业务专用章,且对海运费及内陆包干费作了约定,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以及就相关费用进行约定的事实,对此,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提单和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单据所记载的货物情况、发货人、收货人等基本情况与货运明细单的记载相吻合,能证明是涉案货物的运输情况,对此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发票存根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所表明的船名、航次与提单记载的一致,可以证明是涉案货物的运费发票,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发票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存根联的编号相符,对于付款单位的变更,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其业务三部业务专用章的货运明细单,上载明发货人为阪神公司,收货人凭通知,通知人为钻石电器公司,运费预付,装运港为上海,卸货港为x港。同时注明海运费为4,956美元,内陆包干费人民币2,060元。2005年1月17日,原告将货物安排出运,并收到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2005年1月25日,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海运费4,956美元,内陆包干费人民币2,060元,商检加急费、包干费人民币700元,代收更改费人民币2,606.20元。之后,原告将自己开具的发票上的付款人由被告更改为阪神公司,并将发票的正本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货运明细单,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原、被告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代理货物出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完成了被委托的事项,同意向原告支付发票所载明的运费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同期银行的存款利息,因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原件,证明其已经知道原告要求其付款的请求,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以支持,应从发票开具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现被告以其在给予原告的货运明细单上载明托运人是阪神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在委托原告出运货物时,已经告知了原告货主是阪神公司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货运明细单上载明了托运人是阪神公司,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其与阪神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在货运明细单、货运委托书等相关的委托单据中所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等有关内容,只是为了告知受托人在出具提单时,提单上相关项目所需载明的内容,并非是为了告知受托人真正的委托人的身份。且在有外贸代理或多重委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并不能就此来认定委托人与托单上所载明的托运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以原告在给予的发票上,将付款单位更改为阪神公司,是原告已经就履行付款义务人作出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在被告向其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下,选定了委托人阪神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变更相对人,再要求被告来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实际上已经承认被告应是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在原、被告存在货运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更改发票付款单位为托运人的行为只能被认定是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所为。在托运人未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仍然负有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4,956美元,包干费用等计人民币5,366.20元及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3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琼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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