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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4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西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吉辉,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8月9日,王某某与建行城西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建行城西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4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止,以年利率5.58%计息,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2004年8月26日,建行城西支行将借款本金x元划转至王某某指定的帐户,至2005年10月25日止建行城西支行扣缴王某某贷款利息计5954.64元。后王某某以建行城西支行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违约和建行城西支行扣缴利息无事实依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行城西支行返还贷款利息5954.6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是借款人的法定义务。本案王某某与建行城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建行城西支行履行出借义务后,其扣缴5954。64元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建行城西支行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因此,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返还扣缴的利息5954.64元;2、判令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补偿上诉人王某某因延误购房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x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2004年8月9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上诉人王某某用自己所有的(略)住房作为抵押,向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贷款x元,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公证书为《2004》昆高新证字第X号),但是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并没有在公证生效之日3日内即2004年8月26日起将《公证书》及《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等双方应各执一份的公证书、合同签字生效书等交给上诉人王某某。后上诉人王某某急需使用这笔借款作为购买泰原新居X单元X号住房预付款时,与房主及房主的律师一起到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处办理取款手续,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及其工作人员拒绝上诉人王某某取款,不拿合同规定的个人消费额度支用单给借款人填写及办理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单,并且多次误导上诉人王某某,造成了上诉人王某某此次购房损失十万元。此后,2005年10月25日,上诉人王某某在交了购房定金500元时,与另一卖房方一起到建行下属锦苑所取款时,还是没有取到购房预付款7万元,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上诉人王某某要到总行办理(存折换本)后,才能再办理取款手续。上诉人王某某到了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后,经争执才得到了公证合同书,才得知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多次拒绝不给予办理取款、额度循环使用申请、退还款的填写表单,造成上诉人王某某多次购房失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隐瞒误导并单方执有公证合同书两份(其中一份应由上诉人王某某执有的)。在上诉人王某某还没有持有有效公证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是强行扣缴了上诉人王某某的利息5954.64元。至2005年10月25日下午6时半,上诉人王某某因再次购房取不到预付款与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的负责人询问上诉人王某某后,上诉人王某某才得知有上述资料并取出。换了存折后,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以密码不对为由继续不给上诉人王某某办理借、还款手续。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王某某二审中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二审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借款交给上诉人王某某后,是以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储蓄形式交给她的,如何使用,是上诉人王某某的权利,合同约定了收取利息的时间,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收取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2004年8月9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4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58%计算,该借款属于额度循环借款,借款人享有在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的权利,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200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将借款本金x元划转至上诉人王某某指定的帐户,至2005年10月25日止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扣缴王某某借款利息共计5954.64元。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证人张聪平出具的一份书面证言,内容为2005年10月25日与王某某一起到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取款,因双方对王某某的存折是否设置有密码产生争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阻碍其取款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经质证,认可证人张聪平陪同上诉人王某某去过该银行,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阻碍上诉人王某某取款。

二审中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8月10日上诉人王某某开立存款账户时由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储蓄存款开户申请书》及《储蓄(存款)凭条》各一份,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认为,该2份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在开立储蓄存款账户时,设置了密码,其不能取款,系因为密码遗失所致。上诉人王某某经质证,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但否认自己设置过密码。

2、建行城西支行证职员李昕、王某胜的证言,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银行没有阻碍上诉人王某某使用借款,借款化转到上诉人王某某的账户上后,上诉人王某某可以自由取款,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没有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取款设置过障碍,上诉人王某某之所以取不到借款的原因是因为其遗失密码。上诉人王某某经对证人质询,主张自己没有设置过密码,其不能取款,是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设置障碍,故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均系了解本案案情的证人所作,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提交的由上诉人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储蓄存款开户申请书》及《储蓄(存款)凭条》,上诉人王某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否认,故该证据也符合证据的认定标准,本院亦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于2004年8月9日签订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后,上诉人王某某又于2004年8月10日在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处开立了一个账号为x的储蓄账户,并领取了号码为x的存折,在开立账户的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通过签署《储蓄(存款)凭条》的形式,确认对该账户支取款项设置了密码。200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化转至上诉人王某某开立的上述账户。2005年10月25日,上诉人王某某到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处支取上述借款,因银行网络升级,需更换旧存折,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为上诉人王某某更换了号码为x的新账号,并更换了号码为x的新存折,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取款时,因遗失密码没有取到款项,同时,上诉人王某某根据新存折记载的内容,发现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对其借款逐月扣缴了利息,双方遂发生纠纷。2005年10月28日,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申请挂失密码,挂失期限届满后,2005年11月4日,上诉人王某某将新账户中的款项x元取出提前归还了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其间,自2004年8月26日至2005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逐月共扣缴上诉人王某某利息5954。64元。后上诉人王某某以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存在拒绝、阻碍上诉人王某某取款的行为,不应收取利息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返还扣缴的利息。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是否有权扣缴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款利息二、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是否有拒绝、阻碍上诉人王某某取款的行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是否有权扣缴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清晰、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作为贷款人,负有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享有收取出借款项利息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享有使用出借款项的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的交易惯例,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于2004年8月26日将借款x元化转至上诉人王某某开立的银行账户时,即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同时也应当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已经收到了该出借款项,从这时开始,上诉人王某某即已经取得了该出借款项的使用权,无论上诉人王某某是否使用该借款,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在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当然有权收取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款利息予以扣缴,是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行使合同权利的合法行为,上诉人王某某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返还已经扣缴的利息。

(二)、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是否有拒绝、阻碍上诉人王某某取款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储蓄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对于自己开立的储蓄账户内的存款,有自由存取的权利,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取款行为,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不得干涉和设置障碍。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在开立储蓄帐户的时候,对该账户的取款设置了密码,上诉人王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不能取款的原因是其遗失密码所致,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没有设置过密码与证据证实的其在开设储蓄帐户时就设置过密码的事实明显不符,此外,从上诉人王某某2005年10月28日申请挂失密码后,可以于2005年11月4日取款归还借款的事实来看,只要密码正确,上诉人王某某对其账户内的存款能够自由取款,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自己遗忘密码致使无法取款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2004年8月28日到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处取款,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拒绝取款的事实,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不存在拒绝、阻碍上诉人王某某取款的行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二审中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建行城西支行补偿其因延误购房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x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元的请求,因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某阳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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