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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蔡某、蒙某、被告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蔡某。

被告蒙某。

被告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蔡某、蒙某、被告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和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蒙某、被告金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蔡某、蒙某自行协商解决,2012年2月7日,经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隆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隆公司对因购买其开发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某、蒙某因购置被告金隆公司开发的贵港市龙湾丽水项目的房产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某、蒙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206000元,贷款期限30年,被告蔡某、蒙某以其位于贵港市龙湾丽水第X幢X单元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随后,原告与被告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蔡某、蒙某自2011年4月22日起累计4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9月22日尚拖欠原告月供本息6682.36元(其余另计)。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蔡某、蒙某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蔡某、蒙某应当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金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某、蒙某提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3663.22元,拖欠月供本息6682.36元(计至2011年9月22日,其余另计);被告蔡某、蒙某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贵港市龙湾丽水第X幢X单元X号房产优先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判令被告金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蒙某未作答辩。

被告金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隆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隆公司对因购买其开发的房产而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某、蒙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06000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0年6月21日至2040年6月2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蔡某、蒙某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蔡某、蒙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蔡某、蒙某以其位于贵港市龙湾丽水第X幢X单元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6月2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6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蔡某、蒙某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连续四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9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203663.22元,拖欠月供款本息6682.36元。

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开庭审理后,原告与被告蔡某、蒙某自行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结某、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登记证明、拖欠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蔡某、蒙某却连续四期逾期不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蔡某、蒙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某、蒙某偿还借款本金203663.2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蒙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龙湾丽水第X幢X单元X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金隆公司亦为被告蔡某、蒙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因此,原告对被告蔡某、蒙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先行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蒙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663.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3663.2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就被告蔡某、蒙某用于抵押的贵港市龙湾丽水第X幢X单元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依据上述第二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清偿的部分债权,由被告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蔡某、蒙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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