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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潘某、汪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市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潘某、汪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汪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10月7日21时48分许,原告乘座由被告汪某驾驶的浙x二轮摩托车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佘天昆路口时,适逢被告潘某驾驶皖x轿车由西向北转弯,在此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潘某驾车驶离现场。2008年10月27日,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三人系皖x轿车的保险公司。因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9,207.06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1,627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894.06元,扣除被告潘某已支付的18,000元,余款为124,894.06元;要求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潘某的行为不应属于肇事逃逸,本次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

被告汪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某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根据规定,原告发生的抢救费用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他费用同意按照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21时48分许,被告潘某驾驶皖x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汪某驾驶浙x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何某)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砖公路、佘天昆路口,被告潘某在驾车向左转弯时与被告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汪某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潘某驾车驶离现场。2008年10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在驾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具有违法行为;被告汪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车辆未定期检验,具有违法行为;原告何某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3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及眉部皮肤裂伤、上唇外伤、右髋臼骨折合并右髋关节脱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

另查明,皖x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潘某,事发前该车辆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潘某已支付原告何某18,000元。原告何某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户口簿、暂住证、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潘某已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辩称因被告潘某肇事后逃逸,故不应承担抢救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潘某、汪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潘某对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间应互负连带责任。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9,073.91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次事故发生于2008年10月7日,定残在2009年3月13日,现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治疗休息期限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酌定误工费为7,680元(960元/月×8个月)。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属农村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发前已经常居住在本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故原告按照本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430元。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本市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月90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33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本院根据有关规定,以每天2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提供的相关凭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5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衣物损坏,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1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79,110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39,073.91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4,063.91元的70%,计30,844.74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余款为12,844.74元;

三、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39,073.91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4,063.91元的30%,计13,219.17元;

四、被告潘某与被告汪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97元(已付),被告潘某负担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汪某负担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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