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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化学纤维厂、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美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俐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少白,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化学纤维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汪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汪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化学纤维厂(以下简称化纤四厂)、被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集团公司)、被告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纺集团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俐娜和周少白,被告化纤四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化纤四厂、化纤集团公司及上纺集团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汪某,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上纺集团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化纤四厂在明知负有清偿到期债务人民币70,772,212.27元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与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上纺集团公司恶意串通,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债务重组还款协议》和《抵押合同》,虚构了被告化纤集团公司欠上纺集团公司人民币1亿元的事实,并无偿将被告化纤四厂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甲房地产抵押给被告上纺集团公司,致被告化纤四厂丧失了向其清偿上述巨额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其依法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上纺集团公司与被告化纤四厂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2002年5月13日分别作出的(2000)沪高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书》;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的(2000)沪高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和该院于同年2月1日作出的(2000)沪高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4、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X号甲房地产评估函;

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4月19日作出的(2001)沪贸仲字第X号《裁决书》;

6、产权人为被告化纤四厂、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甲和X号25、X幢房地产资料及该房产抵押、被查封的资料;

7、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与被告上纺集团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务重组还款协议》;

8、被告上纺集团公司与被告化纤四厂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

9、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控股集团公司)给被告上纺集团公司的投资资产转移通知。

被告化纤四厂、化纤集团公司、上纺集团公司辩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对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32,626万元,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华融公司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给控股集团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上纺集团公司,故被告上纺集团公司对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基于合法债权签订的《债务重组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化纤四厂、上纺集团公司与被告化纤集团公司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与被告上纺集团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务重组还款协议》、被告化纤四厂与被告上纺集团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纤四厂除提交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相同的证据外,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于2000年6月16日给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2、华融公司等单位与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控股集团公司等企业实施债转股的批复;

4、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控股集团公司与华融公司等单位共同设立被告上纺集团公司的批复;

5、控股集团公司与华融公司上海办事处、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

6、被告上纺集团公司收到投资款后给控股集团公司的函;

7、被告上纺集团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债转股列表及确认书、企业资产投入负债表、开业登记资料;

8、控股集团公司下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列表;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追加被告化纤四厂为(2000)沪高执字第X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谈话笔录》和该案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

10、被告化纤四厂于2005年2月7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查封扣押财产异议的函;

11、被告上纺集团公司与被告化纤四厂签订的《房地产权利价值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沪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其对万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820万美元债权。在该案执行中,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代万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遂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沪高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为该案的债务履行人。

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与被告化纤四厂之间发生的合作企业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定被告化纤四厂赔偿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9,738,240.52元、承担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为该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00元,并偿还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该案仲裁费人民币683,971.75元,被告化纤四厂因此欠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债务人民币70,772,212.27元。因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无力向原告清偿债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5年1月11日向被告化纤四厂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又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0)沪高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告化纤四厂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被告化纤四厂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未被采纳。

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与被告上纺集团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债务重组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上纺集团公司对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享有人民币1亿元的债权,由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分五期归还被告上纺集团公司。同时,被告上纺集团公司与被告化纤四厂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化纤四厂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甲房地产为上述《债务重组还款协议》项下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的债务清偿提供担保,并于2005年1月1日向有关部门作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化纤四厂尚无其他财产向原告清偿债务,该房产也因设有抵押登记而影响到原告的债权实现,故发生纠纷。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对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享有人民币32,626万元的贷款债权。2000年6月16日,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同月,华融公司等单位与控股集团公司签订了《债转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华融公司等单位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等银行受让的、对控股集团公司的全部债权转为股权后,由华融公司等单位与控股集团公司共同组建被告上纺集团公司(当时未确定名称);为了由控股集团公司统一实施债转股,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应将债转股对应的负债转至各子公司,由子公司转至控股集团公司;“同时从负债的子公司剥离相应的资产”,在剥离资产的同时,负债和所有者权利也同时剥离等。该《债转股协议》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颁文批准。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系控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为实施上述《债转股协议》,控股集团公司、华融公司上海办事处及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等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将被告化纤集团公司欠华融公司的债务转由控股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化纤集团公司对控股集团公司负有给付义务;控股集团公司承担的上述转股债务以华融公司的资产形式注入被告上纺集团公司,作为华融公司对被告上纺集团公司的出资,由被告上纺集团公司于成立后向华融公司出具有效出资证明,至此,控股集团公司为被告化纤集团公司承担债务而形成的相应债权转让给被告上纺集团公司。2003年6月10日,控股集团公司向被告上纺集团公司发出资产转移通知。该通知载明,控股集团公司投入被告上纺集团公司的资产为其拥有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的股权,其中包括有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的资产。在《债转股协议》实施中,被告化纤集团公司剥离净资产人民币39,958万元,已由控股集团公司将此资产投入到被告上纺集团公司,而被告控股集团为被告化纤集团公司向华融公司承担的债务额为人民币388,971,560元。被告上纺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80,761.43万元,工商登记为控股集团公司出资额人民币678,186.75万元,其余为华融公司等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华融公司系以其对控股集团公司的债权(其中包括控股集团公司为被告化纤集团公司承担的债务)交换而取得该出资额项下的相应股权,故被告上纺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载明有华融公司的出资。

本院还查明:被告化纤四厂系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化纤四厂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甲房地产经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为市场价人民币7,205万元,拍卖参考价人民币6,485万元,本案当事人对该评估价均无异议。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房产户名虽然登记为被告化纤四厂所有,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1)沪贸仲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该房产为被告化纤四厂与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合作企业建造,属于合作企业的财产。因合作企业对外欠有债务而存在被查封的登记。被告化纤四厂未能提出其具有向原告清偿相关债务能力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万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820万美元的债权,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清偿万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故原告对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享有与其对万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同样金额的债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化纤四厂享有人民币70,772,212.27元的债权,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追加被告化纤四厂为该院受理的(2000)沪高执字第X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被告化纤四厂虽然向该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但未被采纳,故被告化纤四厂负有向原告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

查明的事实反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对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享有人民币32,626万元的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华融公司系将其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受让的对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等的债权转让给控股集团公司,换取由控股集团公司投入到被告上纺集团公司的资产项下的股权。又根据该协议约定,控股集团公司为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等承担了对于华融公司等的债务后,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等需将与其债务相对应的资产作为控股集团公司的资产投入到被告上纺集团公司,用以抵销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等所欠控股集团公司的相应债务。查明的事实反映,上述协议的约定已经实施。该协议还约定,在剥离资产的同时,负债和所有者权利也同时剥离。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与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约定控股集团为被告化纤集团公司向华融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388,971,560元。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化纤集团公司剥离的净资产为人民币39,958万元,已作为控股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被告上纺集团公司。被告化纤集团公司剥离的资产金额大于其欠控股集团公司的债款,考虑利息等因素,可以推定被告化纤集团公司已清偿其对控股集团公司的债务。再则,被告化纤集团公司虽然系控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但其系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有的资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理。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控股集团公司是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的股东,其依法不能将属于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的资产作为其自己的出资投入被告上纺集团公司,但因其为被告化纤集团公司向华融公司承担了债务,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为向控股集团公司清偿该债务而剥离其资产,作为控股公司的出资投入到被告上纺集团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据此也可以认定被告化纤集团公司已向控股集团公司清偿了相应的债务。三被告称由控股集团公司将其对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上纺集团公司,不符合事实。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与被告上纺集团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还款协议》虚构了被告上纺集团公司对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享有人民币1亿元债权的事实。被告化纤四厂与被告上纺集团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在虚构了债权债务事实的《债务重组还款协议》基础上订立的,该合同的订立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化纤四厂在明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的《裁决书》裁定其给付太平洋区域服务有限公司债款人民币70,772,212。27元,且其在尚无其他资产清偿该债务的情况下,与被告上纺集团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影响到原告对被告化纤四厂合法债权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按该法律规定,被告化纤四厂与被告上纺集团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撤销《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化学纤维厂与被告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二、对原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化学纤维厂与被告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860元,由被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化学纤维厂、被告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蓉玲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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