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易门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盐津县人,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武某某诉被左某某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在《云南法制报》上依法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左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离家出走5年音信全无,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财产、债务,婚生子武某红由我抚养,被告自2006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80元,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
被告左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1998年5月18日在易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左某某到(略)与原告武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武某红(曾用名武某瑞)。2001年2月被告左某某离开(略)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武某某表示其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被告左某某婚后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其行为已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左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子武某红由原告武某某直接抚养监护较为适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左某某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每月给付18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原告武某某认为无共同债权、财产、债务,因被告左某某未到庭应诉,该事实难以查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武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系其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武某红由原告武某某直接抚养监护,被告左某某自2006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元至武某红独立生活止(每年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天一
人民陪审员曹辉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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