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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靓贸易有限公司与阜新钜成保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9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F。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自强、吴某某,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钜成保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申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靓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31日,申靓公司与阜新钜成保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成公司)签订地区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申靓公司作为钜成公司在华东地区鲜切花唯一销售代理商,负责销售钜成公司鲜花产品亚洲百合、铁炮百合及东方百合;钜成公司每年须保证提供申靓公司亚洲百合、铁炮百合、东方百合不少于120万支,亚洲百合、铁炮百合佣金按每10支人民币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东方百合佣金按每10支1元;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1日;钜成公司须每月向申靓公司支付市场开发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申靓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04年4月2日至同年6月18日,钜成公司发货至上海市X路X号精文花卉市场的申靓公司经营地,发货数量为东方百合133,030支及亚洲百合、铁炮百合70,290支。钜成公司委派人员进驻精文花卉市场,申靓公司协助钜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钜成公司从2004年6月下旬起停止发货,并拒绝支付相关佣金及市场开发费。2005年4月,申靓公司的律师致函钜成公司,向钜成公司追讨佣金、市场开发费等。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申靓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钜成公司未到庭应诉,对申靓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申靓公司与钜成公司之间地区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钜成公司在履行合同届满之前,虽经申靓公司催促继续履行合同,但钜成公司在近一年的时间里未继续履行合同,钜成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申靓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2个半月的义务,钜成公司未按约履行继续发货的义务,过错在钜成公司,故钜成公司应当承担在此期间的佣金、市场开发费的付款责任。关于申靓公司请求的其余部分佣金、市场开发费的问题,由于申靓公司选择了终止双方签订的地区销售代理合同,而申靓公司的该部分请求,属于可得利益,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能产生,所以对申靓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关申靓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应按无约定处理,故对申靓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钜成公司支付申靓公司佣金16,817.50元;二、钜成公司支付申靓公司市场开发费12,500元;三、钜成公司支付申靓公司佣金、市场开发费的银行利息(从200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317.50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四、申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申靓公司负担4,820元,钜成公司负担2,370元。

判决后,申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钜成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地区销售代理合同》中申靓公司是其在华东地区唯一的鲜切花销售代理商的内容,存在违约。申靓公司要求钜成公司支付一年的佣金、市场开发费合理合法。申靓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钜成公司支付佣金180,000元及利息,市场开发费6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72,000元。

钜成公司答辩称,其已支付了2004年4月2日至同年6月18日的鲜切花佣金及市场开发费,故原审判决错误。原审不支持申靓公司要求其支付2004年6月18日以后的鲜切花佣金及市场开发费是正确的。

申靓公司提供了其与上海精文花卉交易市场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三名员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3份;固定税、工商管理费收据复印件16页,以证明钜成公司未通知申靓公司终止合同,造成申靓公司继续支出相关费用。

钜成公司认为,申靓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摊位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因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而产生的,申靓公司除了卖钜成公司的花之外,还卖其他的花,钜成公司即使不履行合同,摊位费仍然要发生。

钜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区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申靓公司在2个半月的时间里为钜成公司销售了合同约定的鲜切花,所以,原审判决钜成公司支付已售鲜切花佣金16,817。50元及相关的市场开发费12,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钜成公司答辩称已付清上述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佣金的支付系与销售的鲜切花数量相关联,申靓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后未为钜成公司销售鲜切花,故申靓公司要求钜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年最低发货数量支付佣金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由于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申靓公司再要求钜成公司支付市场开发费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靓公司上诉期间提供了有关的租房合同、劳动聘用合同等,以期证明申靓公司的损失,但因申靓公司的诉请是要求钜成公司支付佣金及市场开发费,并未要求钜成公司赔偿损失,且原审审理期间,申靓公司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所以,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展开的有关规定,对于申靓公司要求钜成公司赔偿损失的相关事宜,本院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徐某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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