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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物房屋经租管理有限公司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效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上物房屋经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定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上物房屋经租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效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定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订立《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700万元人民币划入被告指定帐户,委托被告进行国债投资,委托期限1年,被告应在委托期限届满后足额归还本金并支付投资收益,年收益率不低于5.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签约后,原告将700万元人民币划入被告帐户。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投资收益人民币27.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应为企业间非法借贷,原告向被告拆借人民币700万元属实,被告业已归还了本金211万元人民币,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89万元;原告诉请的投资收益属无效之保底条款,应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上述事由由其举证的2004年3月9日《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支票存根、进帐单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书证之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举证之2002年3月23日、7月2日发生的《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收付款凭证,因与本案系争法律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福州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福州路证券营业部代理国债投资,原告划入人民币700万元至指定帐户,委托期限为1年,自2004年3月9日至2005年3月8日,投资收益由补充协议确定为年收益率5。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则为日万分之三。当日,原告向被告划款人民币700万元。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5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和11万元,因余款未付以致涉讼。

原告当庭确认,原告未开立机构法人证券帐户,亦未在被告处开立资金帐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机构法人从事国债投资,应当依据现行的国债交易规则开立实名制的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反映,原告在尚不具备国债交易条件的前提下,就直接将款项交付被告。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亦纯属含保底条款的全权委托。据此,本院认定系争法律关系属以委托国债投资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非法借贷,该借贷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而应属无效。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处理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借贷本金余额人民币48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上物房屋经租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89万元。

二、原告上海上物房屋经租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85元,由原告上海上物房屋经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5元(已缴纳),余款人民币34,460元由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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