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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创源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伊希哈拉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希哈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4G2。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莹,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D座,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X-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文祥,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伊希哈拉电子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莹,被上诉人上海创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潘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全棉工作服6件,每件43元,水洗布工作服174件,每件22元,合计4,086元。合同还约定,交货日期为2005年6月5日,货到付清;未尽事宜如不能协商,按法律规定执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此后,上诉人提供样衣一件。同年5月26日,上诉人发来传真,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各类服装,价税合计4,085.30元,并注明“参照式样,拉链改扣子”。同年6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但上诉人认为服装面料不平整、颜色不符要求,故拒绝收货。被上诉人催告其收货未果,故形成纠纷。另外,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依约制作服装,上诉人应按约接受定作物并支付价款。现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应先行制作小批样衣供其检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先行制作小批服装供检验;上诉人就此提供的证人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对证人的陈某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直接生产全部定作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先行提供小批样品供检验为由拒收加工物,不能成立。上诉人又辩称,定作服装的颜色、面料质感均应以其提供的样衣为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传真给被上诉人的采购订货单上备注栏内,注明“参照式样,拉链改扣子”,该条款仅涉及服装款式,并未涉及于服装颜色及质感。况且上诉人提供的样衣系全棉质地,而双方约定的大部分服装面料为水洗布,显然不可能与样衣质感一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此一辩称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验收定作物。即使被上诉人生产的服装确有其他质量问题,上诉人亦可依法要求修理、重作或减免价款等,上诉人现用以抗辩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接受定作物地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价款4,086元,虽然该价款记载于双方加工定作合同上,但上诉人的采购订货单上对服装型号、单价等有明确记载,全部服装价税合计4,085.30元。采购订货单后于加工定作合同形成,且已为被上诉人认可,故价款应以4,085.30元为准。上诉人应支付此款。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加工定作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办法,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上海创源服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上海伊希哈拉电子有限公司交付服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价款4,085。30元及律师费1,000元。

上海伊希哈拉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海创源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拒绝接受被上诉人已完成加工的服装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及附件虽约定参照样式,但对服装面料仅约定为全棉和水洗布,对颜色、质地并无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对此理解为指服装款式按照样衣式样符合常理。上诉人如对颜色和质地有特别要求或要求经检验后再大批生产,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以便于双方履行,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接受加工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有关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夏凌的证词是否应当采信一节,经查,夏凌是本案合同经办人,根据其在原审作证的陈某,其在2005年5月至7月间在上诉人处工作。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05年7月13日,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夏凌仍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夏凌为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未采信夏凌的证词并无不当,上诉人现上诉称夏凌早就不是其员工显然不符事实。上诉人有关该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上诉人上海伊希哈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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