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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灰鸟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铭鉴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鉴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二楼X、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志宏,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灰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铭鉴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鉴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灰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灰鸟工贸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灰鸟工贸公司与铭鉴装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灰鸟工贸公司为铭鉴装饰公司提供大金空调、安装材料并安装,合同总价合计为104,9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空调价款为84,900元、安装材料及安装价为20,063元),确认优惠价为87,500;合同签订后,铭鉴装饰公司支付87,500元的30%作为定金,计26,250元,机器进场后,铭鉴装饰公司支付87,500元的60%,计52,500元,验收合格,铭鉴装饰公司支付87,500元的10%,计8,750元等其他条款。2005年1月10日,铭鉴装饰公司收到灰鸟工贸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即签发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一张给灰鸟工贸公司,该支票号码为x、金额为52,500元、用途为空调款。2005年3月4日,灰鸟工贸公司委托收款银行提示付款,因铭鉴装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原审法院认为:灰鸟工贸公司所出具的由铭鉴装饰公司签发的2005年3月4日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号码x,金额52,500元,该支票记载完整,签章真实,其形式合法有效。灰鸟工贸公司依约向铭鉴装饰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应认定已给付对价,铭鉴装饰公司为此签发金额为52,500元、用途为空调款的支票给灰鸟工贸公司,系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据此,灰鸟工贸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铭鉴装饰公司作为支票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嗣后,灰鸟工贸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因铭鉴装饰公司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灰鸟工贸公司为此提起诉讼,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要求铭鉴装饰公司支付灰鸟工贸公司票据金额、偿付灰鸟工贸公司利息及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票上的日期和收款人的填写,即使由灰鸟工贸公司书写,也属铭鉴装饰公司授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铭鉴装饰公司支付灰鸟工贸公司支票金额52,500元;二、铭鉴装饰公司支付灰鸟工贸公司支票金额52,500元的利息(自2005年3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铭鉴装饰公司支付灰鸟工贸公司赔偿金1,050元;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铭鉴装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1、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机器进场后买方即付合同总价的60%,即52,500元”,但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仅交付了空调设备,没有交付合同约定各种附件和安装材料,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支付对价;2、2005年1月10日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开具支票时,在支票存根上记载了双方就合同的支付条件变更为“调试合格后入账”,所附的该条件成就后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才获得票据权利,为此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出具了无出票日期的支票,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此项针对票据基础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却未提及;3、未记载出票日期的支票应属无效,票据法关于可以补记的情况中无出票日期可以补记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支票记载完备、签章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机器进场后即支付第二笔款项,机器指的就是空调设备,不包括附件;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称其账上无款要求稍迟一段时间进账,故支票的出票日期未填写,支票存根的出票日期是200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是2005年3月4日将支票解入银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1月7日,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定金26,2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以及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支付定金后,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交付机器设备的合同履行过程,反映出双方系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取得票据给付了相应对价,因此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即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供附件和安装调试合格而进行抗辩,根据本案《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的付款方式“机器进场后买方即付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52,500元”的约定,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对收取空调设备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由此获得合同部分款项52,500元的票据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将未填写出票日期的支票交于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视为授权被上诉人灰鸟工贸公司可以补记,记载事项完备的该支票为有效票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铭鉴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2元,由上诉人上海铭鉴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冯丽娟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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