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清河县,高中文化,北京依莎丹妮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X号楼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清河县,初中文化,北京依莎丹妮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条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与董国辉(另案处理)捡拾到霍某(男,37岁,北京市人)遗落的钱包,内有信用卡等物;后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与董国辉持捡拾到的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在北京易事达购物广场等处的自动取款机上以及工商银行通州区迎宾分理处柜台共取款人民币x元,被三人均分;被告人田某甲、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22日到通州分局经侦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通过家属)已于诉前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某陈某,证人史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田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账务历史某询单、取款凭证、持卡人资料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身份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0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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