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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咸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乙之夫),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6日6时许,在司寨乡X村刘咸君家中,被告人李某乙因树木与被害人李某甲产生纠纷,两家人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砖头将李某甲右足投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足部之伤情属轻伤。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1128.70元,鉴定费180元,照像费2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1098元,护理费10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照片,延津县公安局司寨乡派出所关于延津县X乡X村李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犯罪工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XX、张XX、刘XX、刘XX、刘XX、李XX、李XX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某,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延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延津县公安局单据一张,延津县柯达照相馆单据一张、收条一张。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834.7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咸军的代理意见是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陈某、李某丙辩护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鉴定有瑕疵。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及民事赔偿均适当。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鉴定结论已经延津县公安局和新乡市公安局鉴定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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