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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华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时俊,上海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温州华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洁,被上诉人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精星公司、华鸿公司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书,由精星公司为华鸿公司制作各种货架,价款共计人民币(下同)4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货款,货到安装完毕后即付清所有货款;交货地址为华鸿公司新厂内,联系人王俊生;货架保修期为一年,由于质量引起故障精星公司应及时修理。合同签订后,华鸿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向精星公司支付预付款14,100元。2003年3月10日精星公司向华鸿公司交付货架,并由华鸿公司代表王俊生在货架验收单中签名确认。同年7月7日,精星公司向华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华鸿公司未支付余款32,900元。

精星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3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书,由精星公司为华鸿公司加工定作货架,合同标的47,000元。2003年3月6日华鸿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4,100元。2003年3月10日,精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华鸿公司验收合格,但华鸿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华鸿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32,900元及利息损失4,140元(从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5日止以600天计,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华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认为,精星公司、华鸿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华鸿公司应在货到安装完毕后即付清所有货款,精星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将货架交付华鸿公司并安装完毕,但华鸿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精星公司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精星公司据此请求华鸿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精星公司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予以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华鸿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判决:华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星公司价款32,9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491.60元,由精星公司负担87.01元,华鸿公司负担1,404.5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精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华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审理时庭审传票系在庭审的当日收到,缺乏答辩和准备庭审的合理时间;依合同约定精星公司主张权利应在自2003年3月15日起的两年内,精星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精星公司则表示不能接受华鸿公司的上诉理由,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精星公司和华鸿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缔结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地予以履行。精星公司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定作义务,并将定作物交付给华鸿公司后,精星公司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享有获得加工款的权利。华鸿公司在收取了精星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后,拒不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决华鸿公司支付加工款是正确的。华鸿公司无视原审法院按照华鸿公司提供的地址并提前一周送达庭审传票的事实,主张原审存在程序瑕疵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反映出华鸿公司对诚信原则的漠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华鸿公司既未在原审时作任何实体的答辩,亦置其在2003年7月7日收取精星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于不顾,华鸿公司关于精星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主张的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华鸿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60元,由上诉人温州华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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