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曲靖市锦兴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陆家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县X镇X街X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云南其富经贸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本市X镇云波办事处2社小庄。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苏盛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陆良绿达天然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副主任,住本市五华区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云南龙华流动人口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盘龙区小坝五三三医院旁。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杜亚,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房维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附X号,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曲靖市锦兴建筑建材公司(下称曲靖锦兴)诉被告云南其富经贸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下称其富清算)以及云南龙华流动人口公寓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曲靖锦兴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案中,曲靖锦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曲靖锦兴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靖市锦兴建筑建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3元,减半收取x。65元,由原告曲靖市锦兴建筑建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潘玲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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