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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再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0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再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衍,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飞跃,被上诉人上海再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再峰公司、金港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金港公司向再峰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修理费、装运费等杂费的结算、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再峰公司按金港公司的需要陆续提供钢管、扣件,发料单由金港公司的收发负责人“钱国森”签字确认,但“钱国森”签名时签了“钱国生”三字。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再峰公司共计向金港公司提供了钢管39,737.9米、扣件24,330只。金港公司使用租赁物后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再峰公司确认金港公司已支付了20,000元租金,截止2004年11月15日,金港公司尚欠再峰公司租费(包括租金及装运费等杂费)127,432.67元,尚欠再峰公司钢管3,646米、扣件5,527只未还。

再峰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诉诸原审法院称:双方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金港公司向再峰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对租金、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再峰公司按约向金港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然金港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致使再峰公司蒙受日益扩大的损失。请求判令:金港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费127,432.67元(租费算至2004年11月15日止);偿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滞纳违约金(算至2005年7月11日为175,767元);归还钢管3,646米、扣件5,527只(或赔偿63,096.50元)。

金港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港公司的收发负责人为“钱国森”,但再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有2张租费单是“钱国森”签字;对“钱国森”的签字是否为“钱国森”亲笔所签不能确定,需经笔迹鉴定确定;再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中签字人均不是“钱国森”,该些人均不是金港公司的职工,故不予认可;6月份的2张回库单不是金港公司归还的材料;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再峰公司事先拟定,在订立时未与金港公司协商,合同中的违约金、租金递增等条款加重了金港公司的义务,而整个合同并无约束再峰公司的条款,系格式合同,违约金等条款无效,违约金应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金港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确定再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钱国森”的签字是否是“钱国森”亲笔所签;再峰公司也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再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钱国森”与“钱国生”系同一人,即金港公司的收发负责人“钱国森”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再峰公司、金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再峰公司已完成出借租赁物的义务,金港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方式将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如期支付给再峰公司,逾期不付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再峰公司提供的发料单证明了其出借的租赁物数量,虽然金港公司对发料单及租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司法部的鉴定结论可证明租费单上的“钱国森”系金港公司的收发负责人“钱国森”本人所签;而发料单、租费单上的“钱国生”三字与“钱国森”为同一人所签,故本案的租赁事实清楚,签有“钱国森”和“钱国生”的单据均系代表金港公司所签。再峰公司根据租赁业务的实际情况,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租金得到了金港公司收发负责人“钱国森”的认可,应予认定。经审核金港公司不认可的由其他人签字的发料单,上面所记载的收料在“钱国生”签字确认的租费单中予以了确认,故虽然再峰公司在发料时不是由金港公司的“钱国森”收料,但之后得到了“钱国森”的追认,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对于金港公司不认可的由其他人签字的租费单及回库单和支票,因无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但是,应注意到,该些书证系减轻金港公司义务的证据,再峰公司认为金港公司已付部分租费,故再峰公司诉请中的租赁费已减去了该20,000元;再峰公司认为金港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故再峰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已扣除该些租赁物所发生的租赁费;再峰公司主张的应由金港公司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中也已扣除了该些租赁物,因此,金港公司的不承认并不影响再峰公司的诉请,相反,金港公司的不承认,使再峰公司取得了其可另行主张金港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及向金港公司索求支付该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的权利,对此,再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若金港公司坚持不承认,其保留另案追索的权利,对此予以准许。金港公司虽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金港公司并未对鉴定结论本身提出异议,也未对鉴定过程中的技术方面的问题提出异议,只是强调鉴定结论超出了其要求鉴定的范围并抗辩再峰公司提出鉴定的时间已过举证期限等属非技术方面的问题,而该些问题是不需要鉴定人解释的,故对金港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金港公司对租赁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提出异议,由于该租赁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按此约定计算至今的违约金已超过欠款本金,现金港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虽可予以考虑,但是,对违约金的调整应综合考虑既要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又要考虑再峰公司的损失、金港公司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违约的主观恶意程度、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等,同时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作出适当的调整。金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足见其合同意识不强,金港公司拖欠再峰公司租赁费用长达近2年,违约时间较长,而且金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困难,事实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再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金港公司帐户上不是没有钱款,故金港公司有钱不付,其存有违约的主观恶意。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后,应认为再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看似挺高,实因金港公司欠款金额多、欠款时间长所至,考虑到再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已远超过欠款本金,故将违约金调整至与欠款相当金额,以不超过欠款本金为限。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金港公司既拖欠租赁费用又不归还尚欠的租赁物,再峰公司据此提出由金港公司归还尚欠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判决:一、金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再峰公司租赁费127,432.67元;二、金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再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7,432.67元;三、金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再峰公司钢管3,646米、扣件5,52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3.50元的单价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6,652元、财产保全费1,900.6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552.67元,由金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再峰公司租赁费27,077.95元;改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27,077。95元;改判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量依钱国森4月30日、5月31日确认的单据上的数字(具体数字在审理时仍无法确定)。再峰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笔迹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金港公司与再峰公司的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约切实地予以履行。金港公司在收取了再峰公司的租赁物后,应当按约及时地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及对缺失的租赁物予以赔偿。金港公司在租期已满的情况下,拖欠应付的租金、占有应归还的租赁物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严重侵害了再峰公司的权益,金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港公司无视“钱国森”与“钱国生”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的事实,先以不能确定“钱国森”的签名是否为其所签为由拒绝确认《租费单》,再以只认可“钱国森”签字的4月30日、5月31日的《租费单》为由,要求变更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归还钢管及扣件的给付数额,既缺乏事实依据,亦毫无道理。金港公司欠付租赁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之大,占有应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之多,拖欠的时间之长,充分反映了金港公司法律意识和信用意识的淡薄,以及金港公司对他人合同权利和合法利益的漠视,金港公司理应对自己严重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确认金港公司拖欠租金和占有租赁物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所作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金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2元,由上诉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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