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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六初字第3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多维阳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花园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曦、李某乙,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晨曦、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唯一著作权人。2004年4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屏5055照排机和爱克发25照排机中未经原告授权分别非法安装使用了方正世纪RIP2。1软件,并公开利用上述照排机对外提供商业照排服务,原告通过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保全了相关侵权的全部证据。支持网屏5055照排机和爱克发25照排机的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市场价格为15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5万元人民币;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所有侵权软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昆明恒太彩色制作有限公司,我方主体是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第二、原告起诉状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原告称在网屏5055照排机和爱克发25照排机上不可能安装软件,因此原告起诉事实与基本常识不符。第三、原告系乱用诉权,我方取得的途径是合法取得,不存在非法取得,教育快速印刷服务部在99年向北大方正购买的是正版软件,我方是在2001年经过合法拍卖活动取得该两套软件。综上所述,我方取得的两套软件是合法取得的,我方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起诉的主体是否存在错误;2、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x),欲证明原告的方正世纪RIP2.1软件已经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应当受到保护;2、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2004)昆盘证字第X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使用的是未经原告授权的软件,使用的加密锁没有任某原告公司的标签和锁号;3、4、两份销售合同的公证书,欲证明原告软件的市场价格是10万元和x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在该价格之下。

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盘龙区公证处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现场公证过程不是由公证机关操作,而是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操作,公证当天被告使用的不是原告的软件,而是其他公司的正版软件,原告方的代理人和工商人员到场后,强行从被告电脑上调出原告的软件,原告的代理人作为技术人员知道软件的漏洞,可以不需要密码就调出软件;从与本案的关联性来说,由于当天被告使用的软件是其他的软件,因此使用的也是其他软件的密码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使用的软件是盗版软件,这个公证书不具有排它性和唯一性,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4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的销售价格不具有唯一性,且合同是2001年和2002年签订的,不能作为现在价格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被告的公司名称为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云南教育快速印刷服务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李某甲名下有两家企业,一是云南教育快速印刷服务部,二是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3、1999年购买北大方正软件包的合同书;4、北大方正软件的保修服务协议书;5、北大方正产品服务标准;6、北大方正用户信息反馈单,证据3-6欲证明李某甲名下的云南教育快速印刷服务部于1999年6月18日向原告下属企业购买了2。1版的正版软件,接受了软件安装和维修服务,金额是x元;7、正版加密锁照片,欲证明李某甲的两家企业所使用的爱克发照排机上的RIP2。1版方正软件为正版,加密锁与证据6信息反馈单是一致的;8、拍卖成交确认书;9、联合竞买的合同;10、付款的收条两份;11、法院收据;12、付款支票头,证据8-12欲证明被告使用的另一套方正软件为从法院拍卖财产中合法取得;13、竞拍所得的正版软件加密锁照片,加密锁号x,欲证明被告使用的另一套方正软件为正版软件;14、方正x。1版说明,欲证明方正RIP2。1版照排软件可支持多种设备接口,可以支持网屏,也可以支持爱克发25;15、协议和决定书,欲证明李某甲将云南教育快速印刷服务部的人员设备调往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的事实;16、富士RIP软件照片及加密锁照片,欲证明被告在照排机上同时还使用其他正版软件,几套软件同时使用在一台机器设备上很正常。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与该营业执照上所列的公司实际上就是一家公司,原告是按公证当时被告提供的名称起诉的;证据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4,原告的任某一个公司的软件都有唯一的系列号,软件的价格与幅面有关,每个软件具有唯一性;对于证据15真实性有待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为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于2003年3月20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登记号为x。2004年4月8日下午2:30分,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原告的代理人蔡某以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五华分局的工作人员到被告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对被告公司计算机内软件使用情况提取证据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代理人蔡某进行操作并演示了工作记录。对被告公司内电脑使用情况进行查验的情况如下:第一台电脑内装有方正x.2。10(Buld.2123),第二台电脑内装有方正x.2。10(Buld.2165)。该两台电脑均与相关的照排机相连,电脑主机后有白色加密锁,无锁号。该工作记录还记载下了被告电脑中使用的该两套软件的LOCK和KEY码。在场人员蔡某、吴兵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在记录上签名。该公证书将被告的名称写为“昆明市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两套软件的LOCK码、KEY码及使用的加密锁均不是原告软件的授权码和加密锁,并将被告起诉至本院,但将被告名称列为“昆明市恒太彩色制作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6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名称变更说明”,称其因工作疏忽写错将被告名称写成了“昆明市恒太彩色制作有限公司”,应更正为“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同时也是云南教育快速印刷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18日,云南教育快速印刷服务部以x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一套方正NT-RIP软件。1999年5月27日,云南教育快速印刷服务部向昆明卓艺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购买了后者从拍卖中取得的彩色制版设备,其中包含一套方正PSNT+HY软件。2001年2月25日,云南教育快速印刷服务部与被告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云南教育快速印刷服务部调拨全部制版设备系统及人员到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使用。

还查明,2001年4月30日、2002年2月26日,原告分别以10万元及x元出售了两套方正彩色照排系统软件包。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首先是被告称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是否成立。原告在诉讼上所列被告名称为“昆明恒太彩色制作有限公司”,而被告经工商登记的名称为“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是其工作疏忽写错了被告名称,要求更正。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诉状上所列的被告名称存在错误,但其指向的主体就是本案被告,具体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也是被告,并没有原告写错名称的主体存在。故原告在诉状上所写被告名称虽然与被告实际名称不完全相符,但不应认定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从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看出,其公证的内容是对被告公司计算机内软件使用情况提取证据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虽然由原告的代理人蔡某进行操作并演示了工作记录,但其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上述行为,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当时亦在场,并在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记录》上签字。故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虽然被告举证证明其关联企业曾合法取得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软件,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被告在公证当日使用的就是其合法取得的软件。根据本案确认及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盘龙区公证处公证当日,被告连接照排机的两台电脑内装有原告的方正x.2。10软件,但所使用的软件加密锁并不是原告公司授权软件的加密锁。原告认为该两套软件LOCK码、KEY码不是原告软件的授权码。由于每套授权软件的KEY码是唯一的,被告如果认为其当日在电脑中使用的软件是原告公司的授权软件,其应当证明其合法取得的原告软件的授权码与公证书记载的KEY码是一致的,但被告未提交该证据,且其认为原告方代理人可以在不使用软件配套的加密锁的情况下运行软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被告不提供其所称的合法取得软件的授权码及公证当日使用的加密锁不是原告软件加密锁这两方面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公证当日在电脑中进行商业使用的方正x.2。10软件不是原告合法授权其使用的软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虽然其提交了两份经公证的销售合同,但从该两次销售时间上看,与本案没有可参照性,且与被告举证证明其购买原告软件所支付的价格上存在较大差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由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所有的侵权软件;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02元,由被告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负担3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徐群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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