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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港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与韶关天秀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0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九港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天秀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X路轻工仓库内。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九港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韶关天秀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27日,九港公司与天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天秀公司向九港公司购买液化气加热纸箱整平烘干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下同)75,000元。签约后,天秀公司当即支付九港公司定金3,000元。2001年1月8日,九港公司将机器交付给天秀公司,该烘干机不符合天秀公司的安全生产要求。2001年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九港公司按照天秀公司的要求将原机器改造为电加热纸箱整平烘干机,并约定机器价款为70,000元,同时约定天秀公司需预支九港公司技术人员的生活费和购买配件的费用,该费用从总价款中扣除。2001年2月17日,九港公司将电加热纸箱整平烘干机交付给天秀公司。2001年2月18日,九港公司向天秀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派技术人员马凤来、夏朋标、杨某某等为天秀公司安装调试烘干机、并委托他们收取设备余款。2001年3月3日,经九港公司的安装调试,天秀公司确认机器安装调试合格。天秀公司马凤来、杨某某等人在机器安装调试期间,以收条、借条、欠条等方式,从天秀公司收取了57,000元。2001年3月13日,天秀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九港公司价款10,000元。

九港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0年11月27日,九港公司与天秀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天秀公司向九港公司购买纸箱整平烘干机一台,价款为75,000元,天秀公司先预付定金3,000元,余款待机器调试完毕后当天付清。签约后,天秀公司即支付九港公司定金3,000元。2001年2月17日,九港公司将机器交付天秀公司,并开具了金额为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秀公司。2001年3月3日,天秀公司确认机器经调试合格。2001年3月13日,天秀公司支付九港公司价款10,000元,尚欠九港公司价款62,000元,未能支付。九港公司曾分别于2002年7月和2003年5月向法院起诉,后均撤回起诉。据此,九港公司请求判令天秀公司支付尚欠的价款62,000元。

天秀公司辩称:2001年1月8日,九港公司将纸箱整平烘干机运到天秀公司,因该机器采用液化气加热方式,不符合天秀公司的安全生产需要,九港公司提出可进行技术改造,费用由九港公司负担,天秀公司当即支付九港公司价款4,500元。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九港公司负责将机器改为竖式电加热输送烘干机,价款为70,000元。九港公司在安装调试期间,天秀公司需支付九港公司技术人员生活费和预支九港公司购买配件和运输费用等,天秀公司预支的费用从设备价款中扣除。此后,九港公司按约将机器进行了改造,交付天秀公司使用。2001年2月18日,九港公司向天秀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其技术人员马凤来等人带回设备余款。天秀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和九港公司委托书的要求,自2001年1月8日至11月17日间,陆续支付九港公司价款57,000元;加上天秀公司已支付的定金3,000元、以及通过银行支付给九港公司的价款10,000元,天秀公司已将设备价款付清。因此,天秀公司请求驳回九港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天秀公司原向九港公司购买的机器为液化气加热纸箱整平烘干机,因不符安全生产要求,双方经协商,将机器变更为电加热烘干机,同时就原约定的价款进行变更。九港公司将变更后的机器交付给天秀公司,并为天秀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天秀公司亦确认九港公司安装调试合格。天秀公司按照双方原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已向九港公司付清了机器价款。九港公司技术人员马凤来、杨某某等在为天秀公司安装调试机器期间,以收条、借条、欠条等方式向天秀公司收取的款项,虽然出具的收款凭证不规范,但他们的收款行为是根据九港公司的明确授权,所进行的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并非他们个人的擅自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九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九港公司、天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九港公司主张天秀公司尚欠其价款,与事实不符,故九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判决:九港公司要求天秀公司支付尚欠价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九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九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天秀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

本院审理中,九港公司提供了天秀公司与马凤来2001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天秀公司与马凤来之间存在本案之外的关系。天秀公司对该份《协议》的质证意见为:确实存在该《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天秀公司盖章确认,并未生效,天秀公司与九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01年1月9日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九港公司与天秀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后,九港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天秀公司也以通过银行汇款或直接付款给九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马凤来的方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就事实而言,双方2000年11月27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双方行使和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九港公司无视天秀公司已付款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授权马凤来向天秀公司收取合同价款的事实,仍然向天秀公司索要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是毫无道理的。九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上诉人上海九港纸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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