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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邓某   法官:   文号:(2004)哈刑终字第211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哈刑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县X村大川屯。因本案于2004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县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国义、徐国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4)宾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于2004年1月8日16时许,酒后驾驶自家农用三轮车与陈亚民、胡玉金到满井镇X村柴家屯徐臣家收购玉米。徐国清因发现陈亚民在检斤时为减轻重量用手提麻袋,而与陈亚民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邓某拉仗不成,便从三轮车上拿起千斤顶压力杆(红色)打徐国清。徐国义上前拉仗时,其左前臂被邓某用千斤压力杆打伤。被告人邓某又用千斤压力杆将被害人徐国清打成闭合性头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国义左尺骨骨折,属轻伤。原判决同时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审理,对损害事实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国义在开庭笔录中证实被告人邓某用棒子将其胳膊尺骨打折,之后又打的徐国清。被害人徐国清在开庭笔录中证实被告人邓某用棒子先打的徐国义,后打的我。证人徐国权的证言材料及当庭证词证实被告人邓某用红色千斤顶压力杆打在拉仗的徐国义的胳膊上了,也打徐国清了。证人杨桂华的证言材料及当庭证词证实被告人邓某在三轮车上拿一根红色千斤顶压力杆打在拉仗的徐国义的左胳膊上,徐国义捂着胳膊靠一边去了,被告人邓某又用红色千斤顶压力杆打徐国清。证人徐国山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用红色铁千斤顶压力杆打徐国义左前胳膊的事实。证人孔凡荣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到打仗现场看见徐国义拎着胳膊在那站着,胳膊鼓了一个包,青了,肿起来了,证实其听徐国义说胳膊是被穿黑色皮夹克的人(邓某)打折的。证人常某利的证言材料及当庭证词证实2004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满井镇X村柴家屯徐臣家房后用一根红色千斤顶压力杆打徐国义左胳膊一下,又去打徐国清,徐国清用盆子一挡,把徐国清脑袋垫个大包。证人徐臣的证言材料及当庭证词证实穿黑色皮夹克的司机(邓某)用一根红色铁管子上前就去打拉仗的徐国义,徐国义用左胳膊一挡,一下子就打在他胳膊上了,徐国义被打之后就退后了,先蹲在地上,捂着胳膊,后来又靠车后边了,邓某又拿铁管子去打徐国清。证人徐国辉的证言材料及当庭证词证实被告人邓某(穿黑色皮夹克的司机)从驾驶室内拿一根红色铁管子冲上来就打,把拉仗的徐国义打了,徐国义捂着左胳膊蹲旁边了,被告人邓某又用红色铁管子打徐国清了。证人常某春、常某、杨波的证言材料,证实案发当天徐国义帮工打玉米的事实。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材料,供认其打仗时穿一件黑色夹克,手持千斤顶压力杆打徐国清的事实。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徐国义左尺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录音资料及其申请的证人陈亚民、胡玉金、邓某超、李继艳、张宪云、白凤刚、邓某宾、郭玉华、朱凤友当庭作证的证词与辩护人申请的证人徐国权、宋向芹、蒋永明、常某友、杨波、邓某娟、被害人徐国义当庭的证词相矛盾,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徐国义的陈述材料、被害人徐国清的陈述材料、证人李建英的证言材料、证人常某利的证言材料、证人徐臣的证言材料、证人徐国辉的证言材料、证人王君的证言材料、证人常某文的证言材料、证人徐国权的证言材料、证人杨桂华的证言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有异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决同时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了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认为原判决对其量刑重,提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邓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国义、徐国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扣押到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同时给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原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原判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一审时邓某不供认犯罪、未予赔偿等具体情况对邓某量刑适当。考虑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能够认罪,并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上诉人邓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04)宾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04)宾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8月17日起至2006年8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代理审判员:王玉堂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OO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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