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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军彩钢瓦厂与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军彩钢瓦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辉群,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飞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朱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金港公司与上海荣军彩钢瓦厂(以下简称荣军彩钢瓦厂)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荣军彩钢瓦厂承建座落于本市青浦区X镇工业园区内上海固顿化工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万元,按每平方米168元计算,并按实结算工程款,金港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荣军彩钢瓦厂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保留5%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荣军彩钢瓦厂进行了施工,实际完工面积为4,916平方米。2004年5月11日,荣军彩钢瓦厂、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上海固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屋面彩钢瓦工程由上海固顿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施工,一次性补贴荣军彩钢瓦厂45,000元作为价格补偿,该款项中由上海固顿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荣军彩钢瓦厂施工的钢结构暂定为每平方米100元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到85%。该协议由荣军彩钢瓦厂、上海固顿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经理杨建军签字。上海固顿化工有限公司已将补偿款20,000元支付于金港公司。2004年5月15日,杨建军与荣军彩钢瓦厂代表孙某乙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498,000元,已支付300,000元,余款为198,000元。荣军彩钢瓦厂于2004年9月15日、11月1日两次致律师函于金港公司催讨工程款。现金港公司已支付荣军彩钢瓦厂工程款共计330,000元。

荣军彩钢瓦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0元、偿付利息损失11,310元(以本金213,000元,按年利率5.31%,从2004年5月1日计算至2005年3月15日)。审理过程中,荣军彩钢瓦厂表示按本金168,000元计算利息。

另查明:荣军彩钢瓦厂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金港公司申请证人沈文业出庭作证,沈文业当庭陈述其系受荣军彩钢瓦厂委托测算工程款,该草稿下半部分由其书写,内容为应扣减的未施工的工程价款,双方进行结算时曾书写多份草稿,上半部分由金港公司书写,每平方米实际造价约为100元,在工程款中不包含补贴45,000元。荣军彩钢瓦厂对于证人的证词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荣军彩钢瓦厂未取得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荣军彩钢瓦厂与金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荣军彩钢瓦厂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工程,金港公司亦确认其系该合同的相对方并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故金港公司应支付荣军彩钢瓦厂剩余的工程款168,000元。荣军彩钢瓦厂、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上海固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给予荣军彩钢瓦厂补偿款,现金港公司已收取了上海固顿化工有限公司的补偿款,并确认应支付荣军彩钢瓦厂补贴款45,000元,故金港公司另应支付荣军彩钢瓦厂补偿款45,000元。金港公司认为在三方协议中,约定金港公司工程款支付至85%,其余部分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荣军彩钢瓦厂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三方协议签订时,根据荣军彩钢瓦厂的施工进度,金港公司应已支付荣军彩钢瓦厂85%的工程款,双方未曾约定15%的保修金。因金港公司与荣军彩钢瓦厂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或事后补充约定的有关保留保修金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对荣军彩钢瓦厂物化于建筑物中的财产价值的确认,金港公司应承担返还相应价值的义务,因之后双方对金港公司返还该价值的方式、期限未约定,故金港公司应全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金港公司与荣军彩钢瓦厂于2004年5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约定支付期限,故金港公司应从该日起承担付款义务,金港公司逾期未付款应另偿付荣军彩钢瓦厂的利息损失。荣军彩钢瓦厂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以本金168,000元计算利息,于法无悖,予以准许。金港公司对于荣军彩钢瓦厂主张的利息标准无异义,故按荣军彩钢瓦厂主张的利息标准计算荣军彩钢瓦厂2004年5月16日至2005年3月15日的利息损失。据此判决:一、金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军彩钢瓦厂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213,000元;二、金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荣军彩钢瓦厂利息损失7,429.93元。案件受理费6,167.40元,由荣军彩钢瓦厂负担158.63元,金港公司负担6,008.7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金港公司与荣军彩钢瓦厂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荣军彩钢瓦厂可向金港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但双方合同并未对工程欠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支持荣军彩钢瓦厂的利息请求与法无据。金港公司与荣军彩钢瓦厂间的承包合同虽为无效,但不能因此免除荣军彩钢瓦厂的保修责任,合同中约定的5%保修金未到期,金港公司不应向荣军彩钢瓦厂支付该笔款项。关于45,000元补贴款是否已包含在双方工程结算清单中,从计算草稿与金港公司提供的投标书到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清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环节,可予印证45,000元补贴款包含在工程结算清单中。故金港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军彩钢瓦厂未取得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其与金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就荣军彩钢瓦厂施工的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经双方结算,金港公司应据此予以支付。荣军彩钢瓦厂向金港公司主张其所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合理推断起算日期后予以支持,未有不妥。关于保修金的问题,因双方以结算单的形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未对保修金的留存问题作进一步的约定,荣军彩钢瓦厂向金港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余款,应予支持。且在本案中不扣除保修金并不意味着可免除荣军彩钢瓦厂对其施工质量的保修责任,有关保修义务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关于45,000元补贴款是否已包含在双方工程结算清单中,金港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人已证实系争款并不包括在内,原审法院综合其他证据认证分析后认定系争45,000元补贴款并不包括在双方工程结算清单中,未有不妥。金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7。40元,由金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黄燕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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