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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C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金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祚丰,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金发,被上诉人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2月,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续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已有十多年租赁关系,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继续租赁场中路X号后侧场地2400平方米,年租金人民币87,600元;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在该协议书第四条有手写“及甲方自身发展”字样并加盖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协议期满后,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场地。2003年下半年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给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后于2004年取回。2005年4月20日,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支付2003年7月至2005年2月租金人民币144,800元。另查,2004年4月,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曾两次致函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搬迁应给予适当补偿,但双方之后未就此达成协议,在场地交接时也未订立书面记录。

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诉称,1996年12月,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将场中路X号后侧场地租赁给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租金每年人民币87,600元,期限至1999年年底止。期满后双方仍履行至2005年3月15日。但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自2003年下半年起未支付租金,虽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148,450元(其中2003年7月-12月人民币42,600元,2004年1月-12月人民币87,600元,2005年1月-3月15日人民币18,25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辩称,对与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无异议。在2004年4月份我方已归还大部分场地,到2005年2月全部交付。2003年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曾答应租金免收作为给我方补偿。此外,租赁协议上手写部分是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添加的。不同意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的租赁合同在1999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仍实际履行,已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合同。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认为自2003年7月未付租金是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曾同意作为补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又予以否认。关于续订协议书手写字样及场地实际交付日期,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均不能提供其应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和交接凭证予以证实,因此,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抗辩理由法院难以支持。双方场地实际交付日期可按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认可的时间确定,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8,45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79元,由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之后,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于2004年2月收到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搬迁的通知后,即于2004年4月底搬迁了三分之二的租赁场地,并于2005年2月初将剩余租赁场地全部搬迁,且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与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说明归还的最后日期是2004年年底,迟延至2005年2月是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与当时使用的厂家自行协商的。搬迁当时曾要求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手续,但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表示不需要,故未办理交接手续;另,由于租赁场地上的厂房是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建造的,故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曾同意免去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2003年下半年的租金作为补偿。故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只愿意支付2003年7月至2004年4月的全部租金及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的三分之一租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才将租赁的场地归还,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也从未承诺免收2003年下半年租金作为补偿。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系承租方,其称已分别于2004年4月及2005年2月将所租赁场地归还出租方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对此理应由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之归还事实存在,但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另,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对于其所称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曾同意减免其2003年下半年租金一节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支付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的欠租,并无不当。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9元,由上海联众实业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俊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吴俊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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