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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虎力台钳厂与上海外经贸申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经贸申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312-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之详,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永康市虎力台钳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白云生产基地。

负责人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汉,浙江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外经贸申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和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13日,申和公司向浙江省永康市虎力台钳厂(以下简称虎力厂)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虎力厂生产6寸及8寸固定无砧台虎钳,式样及印刷按申和公司要求。2002年4月1日,申和公司向虎力厂出具收条,内容为虎力厂送来6寸台钳300台、8寸台钳120台,合计420台。同时,申和公司又开具收据,证明虎力厂垫付了运费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4年3月15日,虎力厂向申和公司拍发电报,要求申和公司给付台钳价款39,060元。此后,申和公司未付款。因申和公司认为其与虎力厂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双方产生纠纷。

又查明,申和公司系由上海申和进出口公司更名而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虎力厂持有申和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具体、明确,能够真实反映申和公司要求虎力厂定作台虎钳的意思表示。申和公司称该委托书是为虎力厂包装台虎钳需要而出具给上海豪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奎公司)李音平的,但该辩称既与委托书内容不符,又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书系申和公司直接出具给虎力厂的,能够证明虎力厂与申和公司间存在定作合意。虎力厂还提供了申和公司出具的收条,申和公司称该次送货是虎力厂应某力厂需方李音平指令直接送货到申和公司处的,但收条上并无相应某载。相反,收条上对送货单位记载明确,又能与委托书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申和公司辩称,自己是向豪奎公司李音平订购产品,李音平又借用了上海燕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德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又称李音平系借用上海志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皓公司)名义向虎力厂订购产品。但申和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均是复印件或传真件,虎力厂又不予认可,故申和公司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此辩称没有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间有直接的定作合同关系。虎力厂送货的数量已经由申和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依照申和公司当庭陈述,其应某系争产品支付的价格高于虎力厂现主张的价格,故对虎力厂诉称的较低的价款金额予以认可。遂判决:申和公司给付虎力厂货款39,060元。案件受理费1,572.40元,由申和公司承担。

申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和公司从未委托虎力厂加工台虎钳,所出具给虎力厂的委托书只是委托虎力厂加工申和牌商标,其实际委托方是燕德公司,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虎力厂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虎力厂负担。

虎力厂答辩称,其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是申和公司与虎力厂之间发生了业务往来,申和公司应某支付加工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和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证据:1、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虎力厂开给燕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虎力厂明知该笔业务的付款人应某燕德公司;2、申和公司与燕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燕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本案系争的台虎钳是申和公司向燕德公司购买的。

虎力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申和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虎力厂之所以将增值税发票开给燕德公司是应某和公司的要求;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无法证明申和公司的主张。证据2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2年3月20日,而申和公司向虎力厂出具委托书的日期是2002年3月13日,显然此日期的先后顺序与申和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虎力厂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某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某证据予以证明。现虎力厂为证明其与申和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委托书及收条,本院认为其举证义务已基本完成。申和公司认为其并未委托虎力厂加工涉案货物,而是向燕德公司购买的涉案货物,但申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燕德公司委托虎力厂生产了涉案的货物,故本院认为,虎力厂所提供的证据相比较而言更具优势。申和公司认为其所出具的委托书是授权虎力厂加工商标,并非委托虎力厂加工涉案货物,但该委托书中的内容并不能反映申和公司所称内容,且申和公司也无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其说法,故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申和公司的委托行为及收货行为,认定申和公司应某向虎力厂支付加工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40元,由上诉人上海外经贸申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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