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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泽舟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7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泽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泽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舟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泽舟公司于2004年3月8日签订《“光明”酸牛奶饮品促销活动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光明”酸牛奶饮品促销活动;地点:华东地区X个主要城市,上海、南通、无锡、南京、杭州、宁波、温州、合肥;时间:2004年3月27日至2004年7月1日;总金额人民币228,312。70元等;泽舟公司按光明乳业要求进行促销活动策划及创意设计,提供各个阶段的设计文件、制作尺寸及相关图纸,并按本合同及附件中的具体要求完成本项目的全部促销服务;因泽舟公司的原因导致整个项目中的设计、促销服务的严重疏漏及差错而造成光明乳业损失的,泽舟公司除及时、无偿修改完善外,还应对活动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泽舟公司应对本次活动的合法性负责,并对活动中的行为给光明乳业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由泽舟公司设计(经光明乳业审查通过)了“时尚生活、健康人生,20万元钻石饰品等你拿”宣传单页,泽舟公司并进行了有奖促销活动,但该海报未注明负责该次促销的泽舟公司名称,以及此次活动的促销范围、开奖时间及地点。之后,光明乳业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泽舟公司。2004年8月30日,光明乳业收到安徽省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2005年1月28日,该工商局作出石工商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光明乳业自2004年4月5日起至6月31日,为促销其生产的光明190酸牛奶产品,在我县境内开展了“时尚生活、健康人生,20万元钻石饰品等你拿”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在活动开展期间,没有向购买者明示本次活动的开奖时间及地点。该局认为光明乳业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决定责令光明乳业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上缴国库。2005年3月,光明乳业通过网上银行如数交纳了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光明”酸牛奶饮品促销活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为服务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泽舟公司为促销光明乳业的产品所涉及的宣传单页未注明开奖时间、开奖地点、促销地区范围,存在严重瑕疵,鉴于商品市场特有的流动性,不能排除由泽舟公司负责促销的海报及商品流散到系争合同约定的促销地区范围以外的安徽省石台县,导致光明乳业被安徽省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泽舟公司作为专业的广告经营者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泽舟公司关于光明乳业受工商部门处罚是因光明乳业在安徽省石台县开展促销活动,而该地非合同范围,泽舟公司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泽舟公司又辩称,安徽省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次活动无处罚权,光明乳业未及时行使自己权利,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鉴于系争宣传单页亦经过光明乳业审查通过,故光明乳业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泽舟公司应酌情赔偿光明乳业损失人民币24,000元,光明乳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泽舟公司应赔偿光明乳业损失人民币24,000元;二、光明乳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泽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省石台县工商局对本案的行政处罚错误,光明乳业没有提出申诉即接受处罚,对泽舟公司不公平。合同约定泽舟公司在8个城市开展光明饮品促销活动,安徽省石台县不在合同范围之内,故泽舟公司不应承担被处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光明乳业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光明乳业答辩称,安徽省石台县工商局针对泽舟公司的宣传资料上没有明示有奖活动的开奖时间和地点,认为属于欺骗性销售而给予了行政处罚,该处罚是有权处罚,我公司在作出处罚前,做了许多积极有效的工作,并争取减低了罚款金额,并不是如泽舟公司所称没有申辩。我们将光明饮品的促销活动全权委托给了泽舟公司,自己没有再就同样的促销搞活动,故该行政处罚应该由泽舟公司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光明乳业就“光明”190酸牛奶饮品促销活动委托事宜,与泽舟公司订立服务合同,约定于2004年3月27日至2004年7月1日在上海、南通,合肥等8个城市开展促销活动。合同还约定泽舟公司对本次活动的合法性负责,并对活动中行为给光明乳业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光明乳业将上述饮品的促销活动委托泽舟公司举办后,自己还单独另行在安徽省石台县搞促销活动。而安徽省石台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是针对2004年4月5日至同年6月31日在该县境内的光明190酸牛奶促销活动中,没有向购买者明示活动开奖时间和地点。该事实与泽舟公司设计的活动宣传资料上没有注明开奖时间、地点、促销范围有联系。原审据此判决泽舟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泽舟公司上诉称,安徽省石台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本院认为,安徽省石台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是生效行政决定。泽舟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40元,由上诉人上海泽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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