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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寰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通畅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寰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畅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经济开发区X路X号。经营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寰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寰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乔军,被上诉人上海通畅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通畅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寰华公司与通畅公司签订了一份《畅易通手机车载免提经销合同书》,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畅易通手机车载免提经销补充协议》。经销合同书约定寰华公司销售通畅公司自行研发、经营的“畅易通”手机车载免提系列产品及其附件,寰华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以普通经销方式销售通畅公司产品,在浙江省金华地区和江西省以独家经销方式销售通畅公司产品。合同对产品价格、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了规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补充协议对经销合同书中的“最低销售量”和“销售奖励”等作了修改补充。2003年10月27日,寰华公司向通畅公司购买CT-A01、CT-A02、CT-A03手机车载免提产品各10台,购买相应不同型号转接头20只。2003年11月10日向通畅公司购买CT-A03、CT-A05两款产品各1500台,CT-A03产品20台,各款不同型号转接头500只。2003年11月17日向寰华公司购买转接头23只,2003年12月17日购买转接头24只,2004年1月5日购买转接头63只。通畅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支付寰华公司款项人民币10,520元,嗣后寰华公司又陆续付款。寰华公司共支付通畅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13,010元。

2004年10月,寰华公司以通畅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使寰华公司对产品产生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通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原审审理中,寰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核查争议产品是否必须经过国家3C强制认证,原审法院遂致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复函称,该手机车载免提装置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范围,无需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原审法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

一、关于通畅公司手机车载免提系列产品是否属于违法产品的问题。寰华公司以“接听车载免提手机被罚款50元”为由,认为通畅公司的产品是我国交通法规所禁止使用的产品。通畅公司则主张其产品属于民用日常生活用品,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多项专利权,不属于国家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违法产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通畅公司的产品车载手机免提、转换器及一种手机车载免提装置共获13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畅易通手机车载免提装置获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该产品无需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3C认证,故应认定争讼的通畅公司产品不属于违法产品,至于他人使用该产品被处罚并不能推断出该产品就是我国交通法规所禁止使用的产品,对寰华公司的主张不应采信。

二、关于通畅公司产品是否存在重大缺陷,通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欺诈和误导,致使寰华公司重大误解的问题。寰华公司主张争讼产品有重大缺陷,主要表现为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需根据不同手机一对一配备各专用转接头,否则无法使用。因市场上手机型号达千种,通畅公司无法满足,故通畅公司产品有重大缺陷。而签订合同时通畅公司表示该产品“适用所有品牌和型号的手机”,“不同型号的手机可通过转接头连接”,通畅公司具有明显的欺诈和误导。通畅公司则认为争讼的产品确实对某些型号的手机需选配相应的转接头,但通畅公司未故意隐瞒该实际情况,通畅公司产品说明书、外包装等宣传资料及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明确说明“不同型号的手机通过转接头(需另购买)连接到手机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寰华公司也向通畅公司订购大量的转接头,可见寰华公司对通畅公司的产品使用状况是明知的,故不存在对产品有重大误解的情况,通畅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销售的产品为手机车载免提系列产品及其附件,通畅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明确告示“不同型号的手机可通过转接(需另购买)连接到手机上”。寰华公司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期间向通畅公司下单购买产品时,也向通畅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转接头,据此可推断寰华公司明知争讼产品需要按不同型号转接头配套使用,故不存在通畅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欺诈及误导寰华公司的行为,对寰华公司的主张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寰华公司与通畅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及经销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通畅公司不存在欺诈和误导寰华公司的行为;争讼的通畅公司产品是合格的产品,不是违法产品。寰华公司主张对争讼产品具有重大误解不成立,对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判决:一、对寰华公司要求判令撤销其与通畅公司双方于2003年10月28日签订的《手机车载免提经销合同书》及其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手机车载免提经销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寰华公司要求判令通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寰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通畅公司向寰华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寰华公司,使寰华公司对所经销的产品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了本案所涉的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表现在:1、在签约前,通畅公司告知经销的产品是通过公安部全系列质量检测,但事后寰华公司经核实,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下称公安部检测中心)只是对通畅公司送检的样品作了检测,故该检测报告仅对被检样品有效,但通畅公司隐瞒了该节事实,使寰华公司误以为其生产的产品通过了公安部检测中心全系列检测;2、签约前后,通畅公司称其生产的涉案产品是中国名优产品和质量信得过产品,并出示了相关证书。但事后经寰华公司了解,该证书的颁发是基于上述检测报告,但该份检测报告在呈送时被抽掉了“检验结果仅对送检样品有效”的说明部分,并且自称通过了公安部全系列质量检测等等;3、签约前后,通畅公司宣称,附件转接头是其自己开发研制的,并且未告知不同的手机需要不同的转接头,使寰华公司误以为配上转接头后涉案产品可用于任何一款手机。二、涉案产品质量低劣,并且存在严重缺陷,即大部分手机没有附件转接头就不能使用,通畅公司又未能提供适用的转接头,使寰华公司经销的产品无法销售。三、一审判决中查明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未进行举证质证,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通畅公司辩称:产品通过公安部检测中心检测及获得中国名优产品和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是事实,通畅公司并没有误导和欺诈寰华公司;在签约之前,已经向寰华公司就配置转接头事项作了充分说明和演示,寰华公司在签约前也已经领取了部分产品及转接头;本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是寰华公司盲目相信自己的销售能力,出现问题后,又不积极妥善解决,才造成了现在的局面。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寰华公司向通畅公司购买车载免提产品及转接头的日期、产品型号、数量,以及付款情况的查明部分未经庭审质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通畅公司于2002年11月22日委托公安部检测中心对其送检的TCTX手机车载免提作检测。该中心于2002年12月24日出具公京检第x号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产品的检验结果符合《x手机车载免提》中的有关规定。同时,该检验报告第1页载明如下内容:抽(送)检样日期:2002年11月22日,抽样地点、抽样基数两栏空白,样品数量2台,检验依据:x手机车载免提(企业标准)等内容。

再查明,本案系争合同签订后,寰华公司从通畅公司处购买了一部分手机车载免提及不同型号的转接头若干,并支付了部分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通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寰华公司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上述公京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仅针对通畅公司送检的2台x-01手机车载免提做了检验结论,并且在检验报告说明中明确“检验结果仅对被检样品有效”。通畅公司在宣传印刷品上宣称其生产的手机车载免提通过了公安部的全系列检测,确属与实际不符,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通畅公司向寰华公司出示了上述检验报告。寰华公司虽称通畅公司在出示检验报告时抽掉了“检验结果仅对被检样品有效”的内容,但该份检验报告上记载了样品数量2台,检验依据为企业标准,在抽样地点及抽样基数一栏均为空白。寰华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在商业交往中本着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应该知道该检验报告是针对送检样品作出,并且所通过的检验标准也仅是企业标准,故即使通畅公司未将公安部检测中心关于“检验结果仅对被检样品有效”的说明告知寰华公司,也不妨碍寰华公司依据其注意义务获知上述相关信息,寰华公司据此认为通畅公司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2)通畅公司就手机车载免提产品取得的中国名优产品证书、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等均系真实存在,未被有关部门否认或撤销,故通畅公司向寰华公司出示上述证书,不构成欺诈;(3)通畅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上明示了不同型号的手机需通过转接头连接到手机上,寰华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也购买了一部分车载免提装置和转接头,可见,寰华公司对不同手机需要配置不同转接头的事实于签约前是明知,故通畅公司就该节事实亦未向寰华公司隐瞒或作虚假陈述。综上,寰华公司主张通畅公司欺诈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悖,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从本案来看,双方在签约前,通畅公司就其手机车载免提产品向寰华公司作了演示,寰华公司在签约前对涉案产品作了必要的了解并领取了部分产品包括转接头,说明其在签约时,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性能等均有了充分的认识。寰华公司现认为通畅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完全不同于其签约时对产品的认识,导致产品无法销售,已构成重大误解。其所称的缺陷主要指通畅公司未能提供不同型号手机配备的转接头,致使手机车载免提无法销售。对此,本院认为,通畅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各种型号的转接头所涉及的系该公司对合同义务是否全面履行的问题,而寰华公司系在已经充分注意到不同的手机车载免提需配备不同的转接头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其于签约时对产品质量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不构成重大误解。故本院对其关于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寰华公司与通畅公司所签《畅易通手机车载免提经销合同书》及《畅易通手机车载免提经销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关于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寰华公司关于欺诈及重大误解所签合同的主张,由于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上海寰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王怡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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