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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格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星月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7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格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南、俞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星月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X路X号205B。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格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斯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某民法院(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格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南,被上诉人星月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2月4日,威格斯公司、星月公司签订《上海松江总部基地整体策划与定位服务合同》1份,约定星月公司就上海松江总部基地地块的项目定位事宜,委托威格斯公司进行项目整体策划与定位研究,委托期限自2005年2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合同服务酬金总共为48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署本合同后5日内,星月公司支付威格斯公司酬金240,000元,作为项目启动费用及威格斯公司组建项目小组,合同签订后5日内威格斯公司组建了项目小组并开展前期启动工作,于2005年3月21日向星月公司发出了执行事项的函,督促星月公司按约履行支付启动费240,000元。威格斯公司多次催讨,星月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星月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对威格斯公司的函发了回函,要求威格斯公司对项目现场进行考察,并提供实质性整改的一体性系列方案。威格斯公司、星月公司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现威格斯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启动费240,000元,星月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遂涉讼。

原审认为:威格斯公司、星月公司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当确认有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由星月公司委托威格斯公司为星月公司进行项目整体策划与定位研究,故威格斯公司、星月公司签订的《上海松江总部基地整体策划与定位服务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星月公司认为威格斯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一直没有按照星月公司的要求拿出整改方案,星月公司无法相信威格斯公司具有专业水准,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原审认为,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只要另一方想终止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理由。故星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威格斯公司要求星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启动费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五年六月十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威格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星月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项目启动费用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威格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星月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上海松江总部基地整体策划与定位服务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60元,由威格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威格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是技术咨询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的双方也是委托方和受托方。故原审法院仅凭合同中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称谓即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合同缺乏依据。依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即向上诉人支付启动费24万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付。而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拿出整改方案,致被上诉人无法相信上诉人的专业水准,并据此准许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显与事实不符。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据实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星月公司辩称,由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正是节日期间,故双方此后商定在上诉人提交工作成果后,被上诉人于节后的2月25日或28日付款。但由于上诉人未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失去信任。双方无法再继续进行合作。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即双方约定由一方委托他人处理自己应处理的事务,且他人也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故委托合同的标的只是一种劳务。而技术咨询合同,是指科技人员作为受托人运用自己的科学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对委托人提出的特定技术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等活动,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合同。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松江总部基地整体策划与定位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更符合技术咨询合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就合同性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即使是技术咨询合同,也需要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建立在相互信任、诚信合作的基础上才能完成。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故被上诉人以双方缺乏信任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实际履行的可能及意义,也无法达到双方预期的合同目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后果提出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0元,由威格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星月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恢

代理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方方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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