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银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金某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金某道X号力宝中心力宝大厦X楼X室。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并以该所购之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维多利广场”A幢X层A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于1998年3月5日向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192,690.00港元,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一期,分120期偿还。由于被告自1998年7月11日起一直未清偿贷款本息,且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起诉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173,473.47港元及按合同确定的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2、若被告没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若抵押物的处分所得仍不足以清偿贷款债务,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法律费用,包括翻译费用人民币320元和公告费用人民币406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抵押贷款合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某;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以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抵押权人是原告;
3、《提款通知》、《贷款金某收据》、《借记授权书》及《直接借记授权书》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4、欠款明细及还款记录,以证明被告现在欠的本金某息情况,被告从1998年已经有拖欠费用的情况;
5、原告发出的催款函,用以证明被告拒不执行还款义务;
6、被告的公司资料证明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现在还是一个有效成立的法人;
7、翻译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用来翻译证据3的费用;
8、公告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公告费用。
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92,690。00港元,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一期,分120期偿还;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被告并需承担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追索以上款项引起的其他费用;其中贷款利率按香港东亚银行的港币最优惠贷款利率加4厘(年息)计某;逾期利息按逾期欠交款项为本金,以月息2%-5%的利率计某;罚息按逾期欠交款项为本金,以当时贷款利率再加20%-50%利率计某;被告将其所购房屋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维多利广场A幢X层A室作为抵押。《抵押贷款合约》同时约定双方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自1998年7月11日起,被告一直未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告,仍未获清偿,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系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发生,本案的管辖应按借款合同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即款项贷出的地点,本案中原告系借款合同的贷出方,其履行贷款义务的住所地及营业场所均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就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现原告与被告在《抵押贷款合约》中已经协议选择双方间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将以我国有关某律对该借款法律关某进行处理。
借款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但争议履行行为的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某定,因合同违约发生的争议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某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在部分履行合同后未再继续履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负有向原告承担清偿全部欠款本金某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公告及翻译费用的责任。若被告没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维多利广场A幢X层A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173,473。47港元及利息(自1998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息香港东亚银行的港元最优惠利率加4厘计某);
二、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逾期利息(自到期日为1998年7月11日起的每期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期应还贷款数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计某)及罚息(自到期日为1998年7月11日起的每期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期应还贷款数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利率加20%计某);
三、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翻译费人民币320元和公告费用人民币406元;
四、若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维多利广场A幢X层A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2元,由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十五日内,被告瑞锦发展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珍
审判员胡永庆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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