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庆玮,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金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兵,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诉被告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05年4月6日书面申请庭外和解并请求在2005年4月30日以后开庭审理。因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陈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崔庆玮,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金刚、沈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6,400万元的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期限为五年。第二被告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第二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向第一被告放款人民币6,4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分别于2001年9月7日归还了1,330万元、2002年10月14日归还了600万元、2003年3月21日归还了800万元、2004年9月27日归还了670万元。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且拖欠自2005年1月31日起的利息。第二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从200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金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和罚息(以逾期利息为本金,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后,我方已于2005年4月20日向原告归还了300万元,所以我方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我方同意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被告答辩称:其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罚息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南市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第一被告向南市支行借款6,4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1999年9月27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第一被告应于2001年9月27日归还1,300万元、2002年9月27日归还1,400万元、2003年9月27日归还1,700万元、2004年9月27日归还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6。03%,第一被告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付息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第一被告应在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利息;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南市支行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该合同还对借款人和贷款人其他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规定。同日,第二被告与南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南市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1999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27日。同日,南市支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400万元。第一被告先后于2001年9月7日归还了1,330万元、2002年10月14日归还了600万元、2003年3月21日归还了800万元、2004年9月27日归还了670万元。原告起诉后,第一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归还原告30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43万元,从2004年9月28日起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包含复利)57万元。至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7万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于2001年3月2日发出《关某合并支行机构调整的通知》,决定原告和南市支行合并,撤销南市支行。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南市支行签订的《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第二被告与南市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现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上述逾期贷款利息应当包括贷款逾期后按同期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复利。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南市支行已经并入原告,故南市支行对两被告的债权应由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57万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第一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第二被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
三、对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0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1,81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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