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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凯谐翔实业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谐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习,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雪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凯谐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谐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雪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佳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的(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谐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巍、原审第三人雪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4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雪佳公司,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货物为冷冻食品801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装载运输工具牌号为粤x。保险公司于同日开出付款通知书,付款单位为雪佳公司,保险费为人民币208元,最后付款期限为2004年4月15日。2004年4月14日,凯谐翔公司支付了上述保险费。

二、2004年4月1日,凯谐翔公司与雪佳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一份,约定雪佳公司委托凯谐翔公司将冷冻食品由上海嘉定运往送货清单指定的福州、厦门、广州等地,于同年4月5日到达目的地,如有丢失或人为损坏,凯谐翔公司照价赔偿;雪佳公司委托凯谐翔公司将货物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在行驶过程中如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坏,由雪佳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费由雪佳公司支付;运费计人民币7,500元,运费中不含保险费。该《货运合同》未约定免责条款。凯谐翔公司派驾驶员李某明驾驶牌号为粤x冷藏车,承运770件冷冻食品从上海出发经福州、厦门抵达广州,2004年4月1日,在福州卸下150箱货物,4月2日晚12时左右,承运车抵达厦门等待次日卸货,次日凌晨5时,司机发现车上制冷设备停止工作,经检查发现保险丝烧毁,司机即用铜丝代替,至上午七时制冷设备恢复运作。4月3日,买方厦门中马公司收货,发现食品有解冻现象:黑胡椒牛肉饼粘连,原味鸡严重脱粉变色,拒收数量为470箱,价值人民币90,050元。

三、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检验、公估,对该批拒收货物部分作了折价处理,部分作销毁,确定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1,565元。同时,公估公司认为,此事故乃因司机疏忽大意,未履行定期检查冷藏箱的工作情况,导致冷藏箱制冷系统保险丝烧断后,停止运转时间过长,因此车厢内温度升高,致使事故发生。2004年4月20日,雪佳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04年5月21日,保险公司向雪佳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61,565元,取得雪佳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四、凯谐翔公司(作为乙方)于2004年3月11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作为甲方)签署《陆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凡乙方承运的货物,托运单位需要投保运输保险的,乙方可代为承保;投保货物为肯德基系列产品、化工原料、电子元件、油脂等;投保手续为乙方发车前详细填写冷藏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并传真至甲方,甲方收到传真后立即开出陆上冷藏货物保险单及付款通知书;保险费率为1.3‰,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约定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五、凯谐翔公司自2001年9月4日登记设立,原名上某凯翔货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

原审法院认为:

一、凯谐翔公司据以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并且其为真正的投保人的主要依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与凯谐翔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以及保险费由凯谐翔公司支付。审查《保险协议》的内容,未明确具体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协议内容均是原则性、意向性、假设性的约定,该份协议是一份预约协议,其关于有效期限为一年的约定亦不符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关于保险期限的规定方式的特点。同时,协议对投保手续作出的约定,可见惟具体保险标的产生后,由凯谐翔公司填写投保单以及保险人开出陆上冷藏货物保险单,该预约性协议才构成特定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现该协议缺失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未约定保险责任,该《保险协议》并非保险法意义上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凯谐翔公司主张的本案系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本案所涉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与凯谐翔公司对被保险人系雪佳公司、承运人是凯谐翔公司一节事实无异议,而对谁是投保人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开出的保险单上有“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的约定,保险公司开具的付款通知书上的付款单位也是载明为雪佳公司,雪佳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故即使保险费系由凯谐翔公司缴付,根据凯谐翔公司与雪佳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的第四条关于“雪佳公司委托凯谐翔公司购买保险且保险费由雪佳公司承担”的约定,凯谐翔公司缴付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代雪佳公司缴付。事实上,出险后亦系由雪佳公司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凯谐翔公司据以缴付保险费的行为主张其为投保人,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凯谐翔公司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二、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凯谐翔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与雪佳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未约定免责条款,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货损,理应依双方的《货运合同》约定向雪佳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向雪佳公司作出理陪后,依法取得雪佳公司对凯谐翔公司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则凯谐翔公司理应向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损情况及金额由公估公司确认,保险公司及雪佳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已计付,应予认定。凯谐翔公司虽表示不认可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检验报告的结论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凯谐翔公司关于对检验报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向凯谐翔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程序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凯谐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险公司人民币61,5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36元,由凯谐翔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谐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协议》是预约协议而非保险合同是错误的。该《保险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投保人是错误的。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现上诉人根据《保险协议》关于“保险费率1。3‰、保险费每月结算一次”的约定于2004年4月缴纳了保险费503元,则上诉人应为投保人,即享受保险利益的人。原审第三人雪佳公司既未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又未缴纳保险费,故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3、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上诉人于2004年4月14日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503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人民币208元。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完全按照《保险协议》约定履行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付保险金划至原审第三人帐户是依据《保险协议》的约定,而原审第三人又不享有相应权利,故被上诉人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二、保险单是否签发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保险单的签发仅是保险人的单方行为,是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应履行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利的解释。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明晰,原审第三人雪佳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上诉人凯谐翔公司只是代原审第三人办理保险。二、《保险协议》只是一份合作协议,而非真正的保险合同,同时该协议是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签订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过。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日常生活中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例子比比皆是。四、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的人民币503元是事实,但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支付了本案所涉的保险费,这与上诉人所称人民币503元中包含本案的人民币208元,两者并无矛盾。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可以看出,该笔保险费是由上诉人代原审第三人交付的。五、被上诉人是根据保险单向被保险人即原审第三人理赔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是货损事故的损害方,即使其为投保人,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可以免责。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雪佳公司陈某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原审第三人当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委托上诉人办理保险,原审第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二、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相关问题走访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基本答复如下:

1、一般保险公司的支公司都可以对外签订保险合同,只要分公司给予支公司相应授权即可。2、系争《保险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一份关于委托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代理协议,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保险行业中对于除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以外从事保险代理的,通常称为兼业代理,该协议所反映的内容就是一种兼业代理。3、保险单作为一种格式合同,附有相应保险条款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他内容如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则根据不同业务的实际情况由保险合同双方确定。4、承运人为自身利益可投保运输责任险。该险种与本案中的货物运输保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5、承运人不是货主,对货物没有可保利益,不能作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6、保费由谁交纳不等于谁就是投保人。7、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除个别人身保险合同外,该条文中的第三人通常是指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8、目前,保险行业中由货运公司为货主代办投保手续的情况较为普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处理本案纠纷应当依据的是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还是由上诉人凯谐翔公司提供的《陆上运输货物冷藏保险协议》(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能否向上诉人凯谐翔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协议》实质是一份双方就上诉人进行兼业保险代理所签订的具有合作性、意向性的协议,而无明确具体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基本条款,不符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规定,故不能作为保险法意义上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系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处理依据。保险合同是一种以保险条款作为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约定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除载明相应保险条款外,还对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等特殊事项予以确定,符合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应载事项的规定,故该保险单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应当作为本案系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处理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的记载,原审第三人雪佳公司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保险金,被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即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上诉人凯谐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虽然该保险单的保费系由上诉人支付,但系其按《货运合同》约定代原审第三人支付,该垫付保费行为也是为了履行《货运合同》中关于上诉人代办保险的义务。最终的保险目的是为了原审第三人在发生货损事故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为原审第三人承运的货物即本案系争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投保人。即使上诉人系投保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既有被保险人又有投保人的情况下,也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同时,原审第三人的货损事故系由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保险法》并无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对其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7元,由上诉人上海凯谐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微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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