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该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西349路公交车站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己发生口角,后持棍将张某己、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偏轻);致张某己左上臂、左手软组织挫伤各1处,面积累计为146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XX于2010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查获。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李XX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己陈述,证人徐某、相某、赵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赵某戊、袁某某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XX辩护人意见为,本案被害人张某己、李某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丰西349路公交车站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己发生口角,后持棍将张某己、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偏轻);致张某己左上臂、左手软组织挫伤各1处,面积累计为146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己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持棍将张某己、李某某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己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将其打伤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XX是用棍子打其头部的男子,被害人张某己辨认出被告人李XX是用棍子打李某某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的男子。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己发生争执后互殴,李某某受伤的事实。5、证人相某证言证实其赶到案发现场是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害人一方到徐某住地吵闹的事实。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XX告诉其与他人发生纠纷,将对方打伤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证实在2009年11月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打伤的事实。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殴斗的事实。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张某己的伤情。11、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的价值。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伙同他人持械使用暴力手段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黎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