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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与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2004年2月22日到期;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X路X号1、2、4、X层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月12日,被告继续以其上述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2月23日,被告归还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但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5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被告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2)200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用以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4)《借款展期协议》,用以证明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595万元展期至2005年1月12日。(5)《收贷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6)《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1、2、4、X层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03年3月7日至2005年3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该抵押担保经房地产部门登记生效。200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19日至2004年2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5.841%,按季结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2004年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595万元展期至2005年1月12日;展期年利率调整为6。039%;被告继续以原来的抵押物为借款展期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2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中的5万元。借款展期再次到期后,被告除支付至2004年12月20日止利息外,借款本金人民币595万元和200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均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现因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人民币595万元并支付200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1月12日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2005年1月1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贷款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付)。

二、如被告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有权与被告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协议,将被告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1、2、4、X层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93元,由被告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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