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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甲(又名管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原告管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诉称:1999年被告承建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购买其红砖x块,价值x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于是其向建设单位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主张该红砖款,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凭其交付的二联收料单,将x元支付给其。2009年5月30日和2009年9月17日,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以不当为利为由,两次向贵院起诉其与本案被告,要求返还该幼儿园支付的红砖款x元,本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之间施工合同系包工包料,其从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处取得红砖款x元没有相对法律关系为基础,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为此请求被告给付其红砖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已经生效的(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红砖款x元及利息,但原告并未将生效的(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返还案外人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红砖款x元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红砖款应以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现原告没有返还案外人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红砖款,故原告以被告未给付红砖款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代理审判员陈慧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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