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生于1984年2月11日,汉族,枝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2月13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07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熊某邀约潘小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枝江市X街道办事处飞鹰码头“湘川烧鸡公”快餐厅,以前一天晚上在该餐厅进餐时丢了手机为由,冲进该餐厅及厨房内,持刀将冷柜、消毒柜、影碟机、彩色电视机、门窗玻璃、锅、碗、碟、热水瓶等物品砸坏,熊某持刀将该餐厅厨师杨李云、胡亚砍伤。经鉴定,被损坏的各类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元,杨李云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胡亚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发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枝江市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法律,藐视社会公德,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毁损他人财物和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㈢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熊某提出,本案系受害方将上诉人打伤引起,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彭新兵殴打上诉人引起,事后上诉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已于2006年12月12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且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熊某邀约潘小聪等人到“湘川烧鸡公”快餐厅持刀伤害他人、砸毁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熊某亦供认不讳。熊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受害方将熊某打伤引起,经查,案发前一日,熊某确曾与“湘川烧鸡公”快餐厅男业主彭新兵发生争执,彭新兵曾将熊某打倒在地。但熊某在纠纷平息后纠集多人报复,造成较坏社会影响,故本案不属事出有因。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随意殴打他人和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戴翔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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