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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威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80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威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威汉机电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威汉机电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威汉机电公司业务员,住(略)。

上列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伟、吴军,均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新巨源精密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其芳,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吴军,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伯力、陈家艳,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吴军,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23日,王某某从宜都市X街办天发加油站职工姚进处购买鄂x轿车一辆,该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主是林飞。王某某购买后未办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2005年7月15日,王某某欲购买一部新车,同宜昌威汉机电公司商议后双方签订了《新车订购合约书》一份。在合同的备注栏中,注明:旧车鄂x售后车款,充抵新车首付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就将鄂x号汽车交给宜昌威汉机电公司。宜昌威汉机电公司收到该车后,指派其公司的二名业务员即李某甲、李某乙以宜昌威汉机电公司的名义出售。在与高某某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汽车买卖协议,约定:鄂x号汽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高某某见到车后即支付了x元钱的定金,后同李某甲一起到车管所验车。车管所验车后答复:该车的发动机号与档案记载的不符。为此高某某与李某甲又到宜都,把验车的实际情况告知车主王某某。王某某称:该车出过事故,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双方经商议后,将该车的价格降至x元。2005年7月20日,高某某在向宜昌威汉机电公司共计付清车款x元,宜昌威汉机电公司向高某某出具了收到车款x元的收据。后宜昌威汉机电公司以其中的x元抵付王某某新车首付款,余款7000元由宜昌威汉机电公司所得。之后,高某某从2005年7月开始找宜昌市公安局车管所办该车过户手续,并补办了一些车辆变更、转籍需要的书面材料。2005年11月2日高某某又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汽车过户时,该车被车辆管理所滞留。2006年4月26日车辆管理所向高某某下达了退办告知单,告知因该车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码均已被改变,唯一性不能确认。所以不能办理该车的过户、转籍和年审等任何业务。高某某在使用鄂x号汽车期间,缴了汽车养路费557元,为该车配零(部)件花费2200元,用去修理费800元。

另查明:鄂x号汽车是1997年10月出厂,1998年7月22日在车管所登记,车主系林飞,至今无转籍过户的登记。该车于2002年7月,因事故曾在宜都乘风汽车修理厂修理时对车架进行了切割修补。

原审认为:1、王某某系鄂x号汽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购买新车,委托宜昌威汉机电公司将该车出售,以售后车款充抵新车的首付款。该民事行为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且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予以认定。汽车买卖是特种标的物的交易。鄂x号汽车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均已被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登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车辆不能转籍及年审,决定其不再具备使用功能,且系该车自身的不合法性所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车款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3、本案中,高某某在支付宜昌威汉机电公司定金后明知该车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与王某某协商降低车价,继续车辆买卖行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基于此,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购车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汽车养路费557元、修理费800元、配件费220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李某甲、李某乙系宜昌威汉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被告以企业法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宜昌威汉机电公司辩称高某某系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公司的职工,该汽车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所在公司承担。但高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达成购车协议,且无证据表明宜昌威汉机电公司与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关系。故宜昌威汉机电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鄂x号汽车从王某某2004年3月23日购进后,就对该车实际上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某辩称鄂x号汽车是从姚进处购进,主张应追加姚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其与姚进车辆买卖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辩称鄂x号汽车存在的瑕疵有可能系原告购车自己造成的,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也未得到其他被告的认可,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解除被告宜昌威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高某某关于鄂x号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的买卖协议。二、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鄂x号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返还被告宜昌威汉机电公司。被告宜昌威汉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车款x元给原告高某某。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解除买卖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并未提起解除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2、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高某某未举证证明车辆存在缺陷是在交付前就已经存在。3、上诉人只是在替王某某销售,与王某某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应由王某某承担责任。

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三份:用于证明本案王某某是受益人。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辩称意见与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高某某对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要证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对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成立。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宜昌威汉机电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买卖关系的部分事实,不能证明鄂x号车存在缺陷不符合过户条件系高某某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向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付清车款5万元,被上诉人高某某提走旧车鄂x号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对该事实并不持异议。因此,该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的旧车买卖合同成立。尽管被上诉人高某某在办理鄂x号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过户登记时,被宜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告知该车发动机号与原始档案登记不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高某某有过找原审被告王某某了解发动机号码与原始档案登记不符原因的事实。但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而查明的事实是在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将该车出售给被上诉人高某某之前曾因事故修理过,买卖关系实施前该车辆的瑕疵已经存在。由于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卖给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旧车(鄂x号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存在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高某某选择旧车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主张权利返还购车款5万元,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该主张,其本意已包含解除旧车买卖合同的请求。故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解除买卖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起解除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车辆存在缺陷是在交付前就已经存在,以及本案应由王某某承担责任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264元,由上诉人宜昌威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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