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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涂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涂某某,男,成年。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涂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一村人,被告在县城搞房地产开发。2009年农历元月份,我哥程某生与被告在一块吃饭时提到我想在县城买一套房子,当时被告说他卖的房子其他楼层已经卖完了,只有六楼有几套,我如果要买按照15万一套。当时在场的还有黄某林,蔡某明等人。2009年2月2日我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的是六楼东中间一套房屋,并在当日交付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据。当时约定我签合同时付10万购房款,因被告欠黄某林的钱,由我从应付房款中付黄某林3万折抵购房款,剩下2万在被告交付钥匙时付齐。后我向黄某林支付了3万元,黄某林向我出具了收条。在我准备支付剩余2万元进行装修时,发现我购买的房屋有人已在装修,我找到被告后,被告说这套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要我调到X楼左边的一套。当时我考虑到被告与我同一村人,又与我哥关系不错,调换一下就算了,我就没有与被告过多追究,同意了被告的调换结果。2010年1月7日,我向被告交足余下2万,被告向我要回黄某林所打的收条另给了我一个收到5万的购房款收条,并将调换后的房屋钥匙给了我。后我找了装修师傅进屋装修时发现被告已经将房屋门锁换掉,为此我找被告要求其依照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不同意交付房屋,只同意退还部分退房款。我认为被告拒不交付房屋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交付我所购买的商品房,由被告赔偿给我造成损失及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聚福园六楼东中间一套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原告在当日即交付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由其女儿签名经办并加盖了聚福园售楼部的章。下欠的5万元,因被告欠黄某林的钱,由原告从应付房款中付黄某林3万折抵购房款,余下2万元在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时付齐。随后原告向黄某林支付了3万元,黄某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的位置进行了调整,由聚福园北楼X楼东调换至聚福园南楼X楼最东的一套。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调换意见。201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余下购房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要回黄某林所打的收条另给原告一张由自己签名的收到5万的购房款收条,并将调换后的房屋钥匙给了原告。今年3月份,原告找工匠师傅进行房屋装修时发现被告将房屋门锁换掉,为此找被告要求其依照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未予交付房屋,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开发的聚福园房产位于新县X路新县粮食局后侧,目前没有办理房产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收据、钥匙以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两张购房收据来看,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事实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应承担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产本院予以支持,应交付的房产确定为双方最后协商的聚福园南楼X楼最东的一套房产。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和违约责任,由于该项请求不明确,也没有提出具体的金额和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聚福园南楼X楼最东的一套房产交付给原告程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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